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68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268,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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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玉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 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於鼎祥財經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66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名下雖有澎湖縣○ ○鄉○○段000號土地、花宅段512、516、699、708、2019 、2049、2208、2050號土地及座落其上8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花宅144號),然均與其他第三人公同共有,且該建物 無遮蔽雜草叢生無課稅證明文件,依據107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再除以公同共有之人數後,債務人部分之價值約 為53,775元,前開土地及建物係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價值非高,且均屬多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彩色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目前無需扶養子女, 並無領取社會福利及補助,有其補正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6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不易變價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外, 尚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1,37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無有效保單),有前開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而計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應扣除上開位於澎湖縣不易變價之不動產,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 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明文,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5,719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1,639,1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31,76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28,761元之10分之9為475,885元以上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6,61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75 ,9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銀行 │ 739,697 │ 595 │
├──────────┼────────┼──────┤
│兆豐銀行 │ 221,362 │ 178 │
├──────────┼────────┼──────┤
│花旗銀行 │ 916,606 │ 737 │
├──────────┼────────┼──────┤
│?A豐銀行 │ 643,574 │ 517 │
├──────────┼────────┼──────┤
│新光銀行 │ 597,681 │ 481 │
├──────────┼────────┼──────┤
│聯邦銀行 │ 561,243 │ 451 │




├──────────┼────────┼──────┤
│遠東銀行 │ 184,523 │ 148 │
├──────────┼────────┼──────┤
│永豐銀行 │ 502,542 │ 404 │
├──────────┼────────┼──────┤
│玉山銀行 │ 556,020 │ 447 │
├──────────┼────────┼──────┤
│凱基銀行 │ 651,574 │ 524 │
├──────────┼────────┼──────┤
│元大銀行(原大眾銀)│ 704,841 │ 567 │
├──────────┼────────┼──────┤
│台北富邦銀行 │ 350,352 │ 282 │
├──────────┼────────┼──────┤
│臺灣銀行 │ 65,793 │ 53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679,746 │ 547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44,171 │ 679 │
├──────────┼────────┼──────┤
│合 計│ 8,219,725 │ 6,610 │
├──────────┴────────┴──────┤
│總清償金額:475,920元,清償成數5.79%。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
│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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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