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志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347,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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