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號
KSDM,108,聲,6,201901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荔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荔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荔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共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罪 名 │工具罪 │ 賭博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壹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9月29日 │106 年5 月3 日至5 月│
│ │ │4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841號 │第863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245│107 年度易字第335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0 日 │107 年10月24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245│107 年度易字第335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7 年01月16 日 │107 年1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編號1 已執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