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燕鵬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
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之配偶胡秦美林固為大陸人 士,然被告與胡秦美林結褵20年期間,僅返回大陸3 至4 次 ,故與胡秦美林之娘家並無深度往來。且被告為公務員身分 ,本不得隨意往來大陸,亦無能力由非法管道出境,故如被 告於繳出護照、台胞證後,並按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即足以 保障本件審判程序(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偵察程序」)之進 行,不得因胡秦美林為大陸人士即認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可 能。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已經檢察官訊問,其他證 人亦已於檢察官處具結證述,且被告因受調職處分而與遠離 本案相關之其他證人,故被告以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此外被 告雖涉犯罪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可能或必要,已如前述,應可以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 偶,該2 人本仰賴被告之薪水維持生計,然現須由其他家人 提供援助,而被告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僵直性脊椎炎 ,而須定期至醫生處追蹤病情,更須每日施打止痛劑,否則 恐有病情急速惡化並有脊椎劇痛之可能,爰請求撤銷羈押處 分。又如認有羈押之必要,因年關將近,被告與家人許久未 見而十分思念,爰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 定,惟如法院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請就禁止受 授物件部分裁定予以撤銷,以利被告得收受家人寄送之菜餚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 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 自同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準備程序 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重訴卷第43至第67頁)。而 被告於同日亦當庭表示提起準抗告(被告誤表示為提起「抗 告」),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前揭證人所為供述被告亦 均有質疑,而不能排除被告與上開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 告配偶為大陸人士,有協助逃亡至大陸地區以致影響訴訟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受命法官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 定,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 物件處分,惟查:
1.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 證人即謝汀嵩、孫筱慈、周志高、游偉麟、蔣瑞唐、陳尚 武之證述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逃亡 之虞。
2.又就本案共同被告萬宗芳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現金予被告一事,被告供稱伊有將取得上開120 萬元之情 形與胡秦美林進行討論,嗣後又將上開款項交還萬宗芳等 語,然查,胡秦美林陳稱並不知道被告有取得120 萬元之 情事(他字第4282號卷第269 頁);而萬宗芳亦陳稱被告 並無將120 萬元返還之情況(他卷第402 頁、偵卷第187- 189 、199-200 、390 頁、聲羈卷第46-48 頁),是被告 就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意並保有120 萬元現金一節,其供述 已與萬宗芳、胡秦美林之陳述相異。再者,被告對於其於 105 年9 月初購入自小客車之金錢來源,其說詞亦顯與胡 秦美林及卷內資料不符(他卷第267 頁、偵卷第163 頁) 。況且萬宗芳與被告因本案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被告更自承其與萬宗芳遭移送後,其2 人 已是生命共同體而會互通有無等語在卷(他卷第454 頁) ,另被告與胡秦美林為夫妻,亦不能排除胡秦美林與被告 勾串後刻意對被告為有利證言之可能。據此,被告仍有與 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證言之可能,聲請意旨以被告無 與其他證人勾串證言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憑。
3.另胡秦美林為中國大陸籍人士,且被告有將其在大陸地區 之不動產出售後將款項半數(約人民幣20萬元)交予其岳 母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7頁),則如其逃亡至大 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其經濟生活尚有家人可供資助,而不 致陷於窘境,是被告即有逃亡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雖以 被告願繳出護照、台胞證並按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表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縱被告繳出護照、台胞證,其仍 得重行申請,即得自由出入他國或大陸地區,故被告逃亡 之風險,並不因被告繳出護照或台胞證或按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而完全排除,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可採。(三)承上,原受命法官基於上述理由,並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為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已無其他更小
侵害手段可避免被告勾串或逃亡之可能,而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難認有何違誤。聲請意旨以原羈 押處分並未考量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四)另對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此為 受命法官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並非被告所能自由選擇 。本案被告既有前揭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於107 年12月 28日方繫屬於本院,尚未及透過使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 程序消除勾串證言之風險,則無法排除被告與證人透過接 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是原受命法官審酌上 情,於原處分一併對被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於法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處分等語,尚嫌無由。
(五)被告雖以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僵直性脊椎炎,而須定 期至醫生處追蹤病情,並每日施打止痛劑,否則恐有病情 急速惡化並有脊椎劇痛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 等語,然被告嗣後亦已具狀表示其已取得監所內之優先就 診證明,其就診權利已受到保障(聲字卷第14頁),堪信 被告所罹疾病,於監所內仍得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應准許具保停押之情形,附此 敘明。
五、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若被告嗣後認本件依訴訟進度有停止羈押或應得解除接見通 信或受授物件之理由,仍得向本案繫屬合議庭聲請,一併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