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
6號、第7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松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玉觀音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松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3 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唐世 榮所經營店內,徒手竊取戴介忠所有寄放之白玉觀音像1 尊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戴介忠 對陳松杉上開竊盜犯行至警局提出告訴,陳松杉心生不滿, 於107 年3 月7 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扣案之剪 刀1 把揮舞,並以「幹你娘」、「你不死,我不能埋葬」、 「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如果沒有拿刀殺你,我割懶請 你(台語發音)」等語辱罵戴介忠,足以貶抑戴介忠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並因而使戴介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杉於警詢、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23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 至4 頁、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介忠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唐世榮、目擊證人楊達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1 張附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22頁、107 偵5126號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 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發現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 ,遂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坦承竊盜,此有被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足 認員警已因告訴人之報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行竊者,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亦屬 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又侮辱告訴人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於107 年3 月3 日、7 日,時間甚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玉觀音像1 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歸還予告訴人,被告固稱以500 元賣給跳蚤 市場,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贓物已不復存在,為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 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 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