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號
KSDM,108,簡,96,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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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斌陳漢漳(原名陳聖淇)均從事房仲工作,兩人為永 慶不動產同一加盟體系之同事,林彥斌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尖 美店,陳漢漳則任職於永慶不動產農十六店。林彥斌於民國 107 年5 月21日9 時30分許,在群組人數為66人,且均為房 仲同業之特定多數人群組內,基於恐嚇之犯意,發布內容為 「我們農十六團體有鬼,怎麼國王城堡3000萬元會成,訊息 一發12組帶看,還收斡旋達底,有位陳姓改名字的同事,您 不要以為販賣資訊,賺點訊息財您夠生活!再讓小弟發現您 再有一次行為,淇哥小弟見到您就不好意思嘍!有兄弟說看 到您就打到您住院!小弟也不希望這樣,您自己所作所為, 天理不容呀!」之訊息,使陳漢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 至10頁、審易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漢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47至48頁),並有LINE群組訊息截圖4 張、告訴人之戶役政 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67至68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2 人間之糾紛, 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舉,造成告訴人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誹謗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7 頁),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 卷第43頁);再審酌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腸 胃炎等疾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至7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發布內容為「我們農十六團體有 鬼,怎麼國王城堡3000萬元會成,訊息一發12組帶看,還 收斡旋達底,有位陳姓改名字的同事,您不要以為販賣資 訊,賺點訊息財您夠生活!再讓小弟發現您再有一次行為 ,淇哥小弟見到您就不好意思嘍!有兄弟說看到您就打到 您住院!小弟也不希望這樣,您自己所作所為,天理不容 呀!」之訊息,供群組內之成員瀏覽,指摘足以貶損陳漢 漳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第303 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 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同 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 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 第1 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 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此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11月13日雄檢欽羽107 偵16998 字 第10790238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暨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審易卷第7 至9 頁),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已撤 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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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