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號
KSDM,108,簡,3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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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000處理 糾紛之態度感到不滿,即持水管砸壞告訴人汽車之車窗,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違禁物,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郭家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樂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22時許,因故對000感到不 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外,持水管砸向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車窗多處破裂,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承認砸車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郭家樂砸車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車輛照片4張 │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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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