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朱敏蕙
上一被 告
輔 佐 人 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敏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椿洪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9時至21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上之某小吃部,飲用大量之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 敏蕙自上址上路。嗣黃椿洪因騎車交通違規,經警攔查而逃 逸,經警追緝,於翌(24)日1時5分許,在篤敬路與昌盛路 口攔獲,於盤查時,發現黃椿洪有飲酒之狀況,經警方於同 日1 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悉上情。詎黃椿洪於警員依現行犯規定加以逮捕之 際,竟與朱敏蕙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朱敏蕙騎乘前 揭機車搭載黃椿洪欲逃離現場,警員王梅軒見狀立即以手拉
住黃椿洪之衣服,渠等明知警員拉住黃椿洪,若催加油門將 危害執勤警員,竟仍由朱敏蕙催加油門前行而將王梅軒拖行 數十公尺後,甩飛撞擊路旁之電線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並致王梅軒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對擦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 分業經王梅軒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詳下述)。嗣渠等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警 員陳建維、王梅軒見狀乃上前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椿洪、被告朱敏蕙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王梅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警員王梅軒之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見警卷第16至22頁)、及員警受傷 照片6 張、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62至92頁)等在卷可資 佐憑,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朱敏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黃椿洪與被告朱敏蕙2 人間,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椿洪 前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4月、1年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 卷第27至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椿洪所犯酒駕、妨害公務執 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明知警員拉 住被告黃椿洪,若催加油門將危害執勤警員,竟仍由被告朱 敏蕙騎乘機車催加油門前行而將警員王梅軒拖行數十公尺, 甩飛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王梅軒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對擦傷等傷害,而 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梅軒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告朱敏蕙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朱敏蕙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9至111頁) ,而被告朱敏蕙與被告黃椿洪就傷害王梅軒部分係屬共同正 犯,有起訴書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上開撤 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黃椿洪。再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與共同妨 害公務罪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自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椿洪於102 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竟仍不知珍惜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又於 警員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欲依 現行犯規定加以逮捕時,竟由被告朱敏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黃椿洪欲逃離現場,2 人明知警員以手拉住被告黃椿洪衣服 ,仍由被告朱敏蕙催加油門前行,將警員拖行數十公尺,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受傷,妨礙員警勤 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敏蕙就與 員警王梅軒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梅軒損害,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王梅軒亦於本院陳 稱:被告朱敏蕙事後有來表示悔意,請給其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見審易卷第105 頁),復參之被告黃椿洪自陳高中肄 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朱敏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