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鍾榮 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捲 濃密防水睫毛膏」更正為「自然捲濃密防水睫毛膏」、第5 行「BF磁力眉刷馬毛」更正為「BF磁力眼影刷馬毛」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竟竊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所竊取之物均非生活必需用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976 元 ,業經查獲而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鍾榮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6時50 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三多分店(下稱寶雅三多店)內,徒手竊取捲濃密 防水睫毛膏、BF磁力眉刷尼龍毛、煙燻刷、專科防曬水凝膠 、凱婷眼睫毛底膏、眼影刷、眼影盒、BF磁力眉刷馬毛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76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黑色背 包內,未至櫃台結帳,正欲離去時,遭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 發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三多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