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尚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
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 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6年3月2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 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犯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而於106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日13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 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
(二)惟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前案所為係輸入含有佐沛眠成分之禁藥而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是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迥不相同 ,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自 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 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