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1號
KSDM,108,審易,22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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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德


      莊世宗


      朱雪燕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1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簡字第23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 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內,因不滿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誘拐被告丙○○ 未滿16歲之女兒,並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抓住告訴人手部,避免告訴人逃脫,而被 告丙○○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胸部,被告乙○○則勒告 訴人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血腫併腦 震盪、上唇右耳後右頸右上後背左前臂右後膝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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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