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3號
KSDM,108,原交簡,1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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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聯結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 號:VM-75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52 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車道前 方有賴俊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起訴書漏載 客,應予補充)貨車,因前方塞車而於該車道煞停,林勇吉 因未與前方賴俊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因而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賴俊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復因衝擊力道大,賴俊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再往前 撞擊黃奇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尾 ,黃奇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頭亦往前追撞黃安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黃安富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則再往 前追撞陳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賴俊麟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 、左下肢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林 勇吉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22至24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行車紀錄器資料2 份、交通部 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超載車輛個別報表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0月8 日高 市車鑑字第107707039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頁、第14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4至39頁、第44至49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原交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應依其速率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在卷可查(見審原交易卷第1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之適當安全 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賴俊麟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黃奇益賴俊麟黃安富陳木榮均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俊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賴俊麟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經查,被告駕駛聯結貨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駕駛車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賴 俊麟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兩造 金額差距過大,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原交易卷第51頁);再審酌被告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已造成多處骨折;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年邁之雙親(見審原交易 卷第13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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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