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8號
KSDM,108,交簡,98,20190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20)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第8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9時1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初犯本罪,兼衡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林歆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寧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3時許,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 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 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 忠孝一路口前,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歆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