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友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 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 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鍾友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友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3時至翌日(24日)1時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旁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24日1時許 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行駛於道路。嗣於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汕尾漁港旁,見值勤員警巡邏經過,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 處,員警見狀上前臨檢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1 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友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