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4號
KSDM,108,交簡,8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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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 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3 時29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陳憬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威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帑店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 路與明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氣,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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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