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8號
KSDM,108,交簡,7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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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倒數第2 行補 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23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 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 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邱文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段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 二街69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同慶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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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