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於同 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6 行更正攔查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無照( 經註銷)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黃唯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某居酒屋區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