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6號
KSDM,108,交簡,4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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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525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林佳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㈡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結果(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以下) 。㈢被告林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莊柯 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 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60 萬元,其餘130 萬、10萬元,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前、10 8 年7 月1 日前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審交訴 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將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尚未給付部分 ),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 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被告林佳明應向被害人家屬莊柯招治莊鳳英、陳莊來返、莊娘只、莊芳謨、莊芳全、莊芳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前給付;其中拾萬元,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給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林佳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明云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3 樓)之負責人及運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明 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轉欲 駛入大順三路,適有莊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而與林佳明上開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莊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圳孫女莊雅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明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
│ │片數張、行車記錄器翻拍│ │
│ │照片數張、行車記錄器光│ │
│ │碟1片、檢驗報告書1份、│ │
│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有過失。該份鑑定│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意見書認為:「1、林佳明
│ │見書(案號:00000000)│: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 │ │況,為肇事主因。2、莊圳 │
│ │ │:黃燈進入岔路口未注意車│
│ │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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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