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樑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樑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樑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大廈2 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 ,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3顆已於查獲前經射擊完畢, 餘2 顆),販賣給許佑鉦(已另經法院判決)。嗣許佑鉦於 104 年10月3 日上午2 時許,於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與八 德二路口,與許雲盛發生爭執,遂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 ,嗣為到場員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潘樑机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裝槍
彈鋁盒1 個等物後而持有之。潘樑机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 8 時許,將上開槍、彈中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2 顆,隨身攜帶外出,並至陳仰群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E 室之住處,將上開手槍、子彈寄存與陳 仰群(已另經法院判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 搜索票,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陳仰群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處鞋櫃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及子彈8 顆(2 顆不具殺傷力)。
三、潘樑机於上開寄放於陳仰群處之槍、彈為警查獲後,復意圖 營利而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麥當勞,以2 萬元之價格,將其另持有之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 顆及裝槍彈鋁盒1 個,販賣給蔡啟英(已另經法院 判決)。嗣警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蔡啟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蔡啟英 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藏放在不知情之 友人林享酉姑母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之2 倉庫 內(起訴書誤載為林享酉之住處,應予更正),復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該住處,並依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 開鋁盒內存放之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佑鉦、陳仰群、蔡啟英、林享酉、吳瑋豪、陳詮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3 月8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 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警鑑槍字 第03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子彈照片20張(警卷 第28頁至第36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30202號鑑定書暨槍枝、子彈照片共計 6 張(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5 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7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度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 39號鑑定書暨槍枝、子彈照片共計11張(偵四卷第71頁至第 7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警一卷 第10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警槍 鑑字第209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2張(調警一 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105 年11月16日之證物照片共計 8 張(調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12909號鑑定書暨槍枝、子 彈照片共計6 張(調偵一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度彈保字第006 號扣押物品清單 暨子彈照片1 張(調偵一卷第87頁、第9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度槍保字第0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調 偵一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 刑鑑字第1060051252號函(調訴卷一第3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度槍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調偵 三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度彈保字 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調偵三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6 年度檢管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調偵三 卷第34頁)、106 年度院總管字第1671號扣押物品清單(調 訴卷二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 刑鑑字第1060093397號函(調訴卷二第4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646 300 號函(調訴卷二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保字第10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調上訴卷第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至經鑑定認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此 部分分別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彈,雖係同時購買,且於事 實欄二之犯行遭查獲前,同時持有之。惟被告係於購入上開 槍、彈,持有逾半年後,方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槍、彈犯行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積欠證人蔡啟英毒品錢2 萬 元,故販賣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與蔡啟英等語(偵三卷第 60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為警查 獲後,不僅有繼續非法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之犯意, 更係另行起意販賣,是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槍、彈與 販賣槍、彈之犯行,即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6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得輕易傷害人體,甚至 致人於死,不僅對於一般市民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更進而 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甚鉅,故法律以嚴重刑罰禁止未經許可 而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被告不僅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數量非少,更意圖營利,而將持 有之部分槍、彈販賣與許佑鉦、蔡啟英。被告販賣槍、彈所 得之不法利益雖非鉅,惟該等槍、彈如經濫用,勢必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其中許佑 鉦更於與他人爭執時,持被告所販賣之槍、彈對空射擊,雖 未因此造成傷亡,但已足見被告販賣槍、彈所衍生之危害, 是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而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 以資對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販賣槍、彈犯行後,又起意 再犯事實欄三之販賣槍、彈犯行,其就後者之主觀惡性,實 較諸前者為重。再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前,未曾受法院 確定科刑判決,於事實欄一犯行後,事實欄二犯行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其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 ,智慮尚淺,易受不良環境或同儕之影響,而為違法犯紀之 行為。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現於人力公司從事臨時工,與母親、阿姨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槍、彈所得各2 萬元,雖未扣 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持有之槍 、彈等物,均非本案扣案物,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 紙可佐,且各已於許佑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蔡啟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陳仰群(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15 號)之另案案件中,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是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
⒈被告潘樑机107 年度重訴字15號(本案之卷宗)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
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42號 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05號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20號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01號 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4號 重訴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⒉證人陳仰群106年度訴字第315號(他案之卷宗) 調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
調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5號 調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58號 調訴卷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⒊證人蔡啟英107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他案之卷宗) 調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
調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5號 調訴卷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調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