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彰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杜清山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鄭尹嘉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曾進寶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林裕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053號、第6048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鄭尹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12、15、19、20、23、25 「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曾進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杜清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編號25所示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林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宏彰與鄭尹嘉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宏彰與曾進寶為朋友關 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 粒眠,下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共9 次;於附表一編號11、13 、14及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3、14及1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進寶,共4 次;於附表一編號21、 22、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2、 24、26至2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施昱彤、吳則叡、張振斌及朱哲瑋,共6 次。 ㈡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及2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 及2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 賢、吳則叡,共7 次。
㈢陳宏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曾進寶,共1 次。
㈣陳宏彰與曾進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聖 ,共1 次。
㈤曾進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陳宏彰,共1 次。
㈥嗣經員警監控陳宏彰使用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 ,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6日9 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334 號搜索票至陳宏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搜索,陳宏彰與鄭尹嘉均在場,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曾進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住處搜索,曾進寶在場, 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情。嗣於陳宏彰在押期間,經借提 訊問,因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情形。二、林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7日13時55分許,因林裕 程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搜索並拘提林裕 程到案,扣得林裕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復 於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杜清山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 lone)、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林廣場的咖啡廳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methyl- α-ethylamin opentiophenone(MEAPP )之咖啡包30包。嗣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107 年3 月26日9 時4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陳宏彰涉嫌販賣毒品,而陳 宏彰主動供出其曾向杜清山購買毒品咖啡包,經陳宏彰同意 配合辦案,員警於同日12時27分至18時18分許,以陳宏彰持 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清山,佯稱要購買毒品 咖啡包20包,杜清山應允後,遂於同日18時22分許,攜帶毒 品咖啡包,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鳳頂路口與陳宏彰碰 面,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6053號、107 年度 偵字第6048號對被告陳宏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犯行進 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審理; 嗣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陳宏彰 另有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97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 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1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宏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9 頁)。經查,被告陳宏彰於 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 告杜清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杜清山而言, 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
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176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 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 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33 頁及反面),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宏彰到庭, 而給予被告杜清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杜清 山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 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 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 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 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 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係因員 警查獲被告陳宏彰販賣毒品案件後,被告陳宏彰於警詢中供 出其曾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上游為被告杜清山,被告陳宏彰配
合員警辦案,由員警以被告陳宏彰持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 體LINE與被告杜清山聯絡,向被告杜清山表示朋友需要20包 毒品咖啡包之意,被告杜清山表示應允,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07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772108300 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78頁),足認被告杜清山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故意(詳後述)。從而員警利用被告陳宏彰之行動電話進行 蒐證行為核屬前述「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陷害教唆,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以,員警所採取之誘捕偵辦方式,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查緝毒品販賣重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 要性,是本案就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創造犯意型的誘捕偵 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 面),即非有據。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76 至186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宏彰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 11、13、14、21、22、24、26至28): ⒈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13、14、21、22、24、26至28 部分:
被告陳宏彰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13、14、21、 22、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至11、13、14、21、22、24、26至2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曾進寶、施昱 彤、吳則叡、張振斌、朱哲瑋等人,共17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53至54頁、第60頁、第64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林裕程 、曾進寶、施裕彤、吳則叡、張振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朱哲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8 頁、 第184 至186 頁、第246 至248 頁、第251 至254 頁、第33 8 至340 頁、第3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14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 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 125 至128 頁、第294 頁及反面、第299 頁、第301 頁、第 307 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曾進寶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12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號、107 年聲監續 字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3 月 31日高營字第1071800604號函暨所附陳宏彰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22 至224 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偵 一卷第40頁、第44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 79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 至219 頁、第235 至236 頁 、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67 頁、第414 頁、本院卷 二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陳宏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訊據被告陳宏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裕程之事實,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該次伊係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宏彰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裕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林裕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2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 8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至
95頁、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6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之認定:
證人林裕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打電話要向陳宏彰購買半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000元,最後我們應該是約在 瑞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記得好像是2500元購買 半錢重,不夠的錢就先欠著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於 偵查中則改證稱:當天伊要跟陳宏彰購買半半(即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彰開的價格是4500元,伊還騙陳 宏彰說是朋友要的,伊跟朋友開是價格是半半4000元,其實 是伊要買的,最後用4000元的價格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向 陳宏彰購買半半,價格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 面),證人林裕程所述前後多有齟齬,是其所為之證述,難 以遽採。反觀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陳稱:該次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係4 分之1 錢,金額是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 224 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交易之金額應係2000至 25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半錢是賣4000元,附表一編 號6 部分,伊只賣2000元,重量是4 分之1 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及反面),其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乙節,前後供述相符,復觀諸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
B (林裕程,下同):昨天不是. . . 。
A (陳宏彰,下同):我知道,你說啦!
B :你在哪裡?
A :剛下班而已,三多路那個要做,我這個女友在騙我,竟 然給我掛電話. . . 你先忙你的事情啦!
B :你還有是要做嗎? 我這裡要半。
A :半半,好阿,等我忙完好嗎? 你要多少對我? B :我跟人家開4 。
A :好。
B :這個不錯,拉過去給你,你大概估計啥時到? A :我三多路那個結束,9 點之前到你那啦!你大概約8 點 40分啦。
B :好啦。(見偵二卷第77頁)
可見證人林裕程於電話中原向被告陳宏彰表示欲購買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宏彰旋即答稱半半,顯見當時被告陳 宏彰身上之毒品數量不足半錢,遂向證人林裕程表示半半即 4 分之1 錢,證人林裕程復表示其向別人開的價格為4 ,即
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應係指證人林裕程向他 人開價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係4000元,以此推論該次交易之 毒品數量應為4 分之1 錢,價金應為2000元較為合理,被告 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與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語意相符,從而,足證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非虛言。故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毒品交易,重量應為4 分之1 錢,價金為2000元。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宏彰與曾進寶互易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被告曾進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宏彰購買毒品事宜,被 告陳宏彰應允後,提議被告曾進寶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進行 交換,被告曾進寶應允之,被告陳宏彰、曾進寶遂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陳宏彰以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曾進寶提供之20顆一粒 眠互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曾進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108 至109 頁、偵二卷第224 頁、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號檢驗鑑定書、曾進 寶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 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 至21 9 頁、第222 至224 頁、第414 頁、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 二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陳宏彰、曾進寶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宏彰與被告鄭尹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5、12、15、19、20、23、25): 被告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5 、12、15 、19、20、23、25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林裕程、曾進寶、趙 聖穎、黃淇賢、吳則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鄭尹 嘉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指定之地 點交付予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已收取之販
毒所得」欄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頁、第 54頁、第61頁、第63頁、第81至82頁、第130 至131 頁、第 134 頁、第136 頁、第137 至138 頁、偵一卷第117 至119 頁、第164 頁及反面、第174 頁、偵二卷第224 頁、本院卷 一第35頁、第38至39頁、第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林裕 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9 頁、第189 頁、第249 頁、第 323 至325 頁、第350 至351 頁、偵一卷第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39 頁、偵二卷第126 頁、第286 頁、第290 頁及反面、第300 至302 頁、第367 至368 頁),並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212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號、107 年聲監字第200 號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 第110 至11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2 至164 頁、偵一 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偵二卷第76頁反面、 第235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第274 頁反面至 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陳宏彰、鄭尹 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陳宏彰與「阿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
被告陳宏彰與「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時間與購毒者曾進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阿東」持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曾進寶,並 收取部分價金750 元,嗣後曾進寶將剩餘之價金500 元交付 予被告陳宏彰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 171 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曾進寶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7 年 聲監續字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 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告陳宏彰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陳宏彰與被告曾進寶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8):
被告陳宏彰與曾進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蘇 國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曾進寶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蘇國聖,並 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曾進寶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80頁 、第192 至195 頁、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蘇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293 至296 頁、偵二卷第188 頁及反面),並有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蘇國聖之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 年聲監續第522 號、 107 年聲監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 至219 頁、第306 至308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 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 陳宏彰、曾進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 25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 吳則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鄭尹嘉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12、19、20、23、25 「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曾進寶、蘇國聖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即分別推由「阿東」、被告曾進寶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毒品,「阿東」、被告曾進寶分別收取部分價金750 元 、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鄭尹嘉、「阿東」、 被告曾進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 告陳宏彰間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陳宏彰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㈦主觀意圖:
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陳宏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陳宏彰與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 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 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陳宏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鄭尹嘉、曾進寶基於與被告陳宏 彰之男女朋友或朋友情誼,與被告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鄭尹嘉、曾進寶主觀上 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彰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6所示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予被告曾進寶,並提議被告曾進寶以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交換,被告曾進寶應允之,以20顆一粒眠代 替現金之支付予被告陳宏彰,被告陳宏彰與曾進寶以甲基安 非他命、一粒眠互易之行為,應有交易上之對價,堪以認定 ,且被告曾進寶亦自承:該一粒眠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吉米」之人無償提供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90 頁、偵 一卷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曾進 寶係無償取得該一粒眠,被告曾進寶以之與被告陳宏彰交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是以,被
告陳宏彰、曾進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之行為 ,因而各取得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陳宏彰、曾 進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彰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8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28次;被告鄭尹嘉有與被告陳宏彰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7 次;被告曾進寶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8所示與被告陳宏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6 頁、偵二卷第124 頁 、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並 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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