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8號
KSDM,107,訴,668,20190131,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尤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89、10651 、13981 、15019 、15837 、163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尤郁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呈尤郁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尤郁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明 定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林俊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販毒工 具,如附表四編號5-3 、5-4 所示之物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 毒者楊雅婷1 次並收取販毒對價,藉此營利。林俊呈另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予紀靚渝1 次。 ㈡尤郁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販毒工 具,並以附表四編號6-6 、6-7 為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2 至7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所示購毒者,共6 次,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所示販毒對價,均藉此營 利。尤郁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暨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逾5 公克以上)予林湘雲1 次。嗣員警於107 年5 月31日下 午3 時許,經林俊呈同意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0樓處扣得其所有附表四編號5-1至5-4所示之物,並在高 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1號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1至 4 -27所示之物。員警再於107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經尤 郁婷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00樓處,扣得 附表四編號6-1至6-11所示之物,因悉上情。林俊呈就前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尤郁婷就 前揭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黃博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林俊呈尤郁婷所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迭據被告林俊呈尤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且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 並有被告林俊呈尤郁婷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及所有供或預 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 -22 、4-24、4-27、5-1 、5-3 、5-4 、6-1 、6-3 至6-7 所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俊呈尤郁婷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 院二卷第11頁),核與卷證相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林俊呈尤郁婷自承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見院一卷第189 頁、院二卷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林俊 呈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被告尤郁婷與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 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林俊呈就附表二 編號1 、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呈尤郁婷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被告尤郁婷於附表編號4 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湘雲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 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 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俊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核被告尤郁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包括之一行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數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就被告尤郁婷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轉讓禁 藥部分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 當庭補充敘明(院一卷第188 頁、院二卷第11頁),併予敘 明。被告林俊呈尤郁婷於販賣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尤郁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 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尤 郁婷此部分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 在,併予敘明。被告林俊呈所犯2 罪;被告尤郁婷所犯7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尤郁婷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6 月、 6 月、6 月;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101 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3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10月,並於105 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於106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尤郁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5-66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 加重外,俱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 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且被 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 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 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 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 ,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 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4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 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 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 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 2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尤郁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呈於警偵及本院自白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呈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惟其在警詢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本院審理 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俊呈亦有前 揭減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林俊呈尤郁婷所犯附表二、三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 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⑴被告林俊呈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勇仔」,然警 方循線追查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 案並未有因被告林俊呈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
⑵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尤郁婷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來源均為黃博頌(綽號「哥仔」)之男子,警方依據因而 於107 年12月13日查黃博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 日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移 送臺灣高雄地檢署偵辦乙情,有前鎮分局107 年12月25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一覽表存卷可憑(見院三卷第79 -85 頁),足見被告尤郁婷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 ,是就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俊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尤郁婷附表三編號 2 至7 所示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俊呈固有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尤郁婷固有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 行,惟渠等前揭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 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 尚難比擬,且本件被告林俊呈尤郁婷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被告尤郁婷尚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事由),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林俊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尤郁婷附表三編號2 至 7 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㈣被告林俊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有上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僅有1 個減輕 事由,已如前述);被告尤郁婷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數個減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且皆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呈尤郁婷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俊呈尤郁婷尚能坦認犯行,及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非鉅,數 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 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 提並論,兼衡被告林俊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 電工為業,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 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尤郁婷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院三卷 第140-14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俊呈所犯附 表二編號1 、2 ;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與附表三編號1 至7 「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林俊呈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5 月間;被告尤郁婷就附表三編號1 至 7 所示各罪,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6 月、7 月間,販賣犯行 價金均在1000元以下,價格非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俊呈尤郁婷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 被告林俊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尤郁婷附表三 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⒈毒品部分:
①自被告林俊呈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22、4-24、5-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9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52頁),因被告林俊呈自承該毒品係販賣所剩餘等 語(見院三卷第13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附表二編 號1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又自被告尤郁婷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3 至6-5 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9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院一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7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194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三卷 第195 頁),因被告尤郁婷供述該海洛因係販賣所剩餘、甲 基安非他命係轉讓所剩餘等語(院三卷第137頁),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諭知隨同附表三編號4所示最後一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尤郁婷所犯附表 三編號1所示轉讓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尤郁 婷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聯性,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認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隨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或違禁物)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 (或沒收);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
⒉應沒收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3 所示之磅秤1 臺,為被告林俊呈所有 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四編號5-4 所



示空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林俊呈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用,經被告林俊呈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37 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林俊呈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 收。
②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6 所示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尤郁 婷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 號6-7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亦為被告尤郁婷所有,預備供附表 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用,經被告尤郁婷供述在卷(院三 卷第137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尤郁婷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 7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③被告林俊呈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尤郁婷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附 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7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 林俊呈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林俊呈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宣告 沒收。
②被告尤郁婷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皆由被告尤郁婷取得,業據被告尤郁婷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189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 至 7 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 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林俊呈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4-26、4-26所示行動電話、編號4-28所示現 金、編號5-2 所示吸食器;被告尤郁婷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6-8 吸食器、編號6-9 、6-10、6-11所示行動電話等物, 分別經被告林俊呈尤郁婷供述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 (見院三卷第137 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呈尤郁婷藉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又 附表四編號6-2 所示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驗無毒品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47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偵三卷第195 頁),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被告楊雅婷、歐登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