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0號
KSDM,107,訴,66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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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銅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銅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銅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 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各達5公克及10公克)予楊鴻輝供其當場施用, 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銅鐘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無非以證人楊鴻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楊鴻輝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林偵1062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林園分局 106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蒐證相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曾於106年8月8日有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警方該日在楊鴻輝身上 所扣得之海洛因10包(毛重共計2.5公克,驗餘淨重0.62公 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2.4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 1.51公克,下統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辯稱:楊鴻輝於案發當日來找 他時,他正在沙發上睡覺,後來警察進來他才起來,根本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同意讓楊鴻輝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
㈠就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轉讓單次施用之毒品予楊鴻輝一節, 證人楊鴻輝於警詢時係稱:扣案毒品係我所有,我帶去被告 處,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與被告一起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則是自己要施用。我最後一次提供安非他命給 被告施用的時間是106年8月6日等語(參警卷第2至3頁); 嗣於第一次偵訊時(該次未經具結),則稱:扣案毒品為被 告所有,是被告要分給我一起施用,因為被告在睡覺,我不 敢吵被告,我看到被告哥哥進來怕他知道我們兩個施用毒品 ,就把扣案毒品收起,沒想到才一下子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參偵一卷第8至9頁);後於第二次偵訊時,於尚未具結前先 稱:106年8月8日查獲當日,被告沒有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供我施用,他是把毒品放在桌子上,他就睡著了,我在那 邊顧被告,我當天跟被告都有用放在桌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我們是一起施用,後來被告就睡著了,在員警查獲前我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就是查獲當日,地點就是在被告住 處等語(參偵一卷第40頁);然在同次偵訊經具結後,隨即 改稱:查獲當日是被告先施用毒品,之後他睡著了,我才拿 他用剩的煙來施用,我認為這樣就是一起施用等語(參同上 卷第41頁);而於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查獲那日我約早上7 、8點去被告家,被告有跟我說一下話就睡著了,之後都在 睡覺,連警察來他都躺在那裡,我沒有和他一起施用毒品, 是看到桌上有煙我就拿起來抽,也不是被告請我抽的。扣案 毒品是被告放在桌上,收在煙盒裡面,我有翻煙盒,發現裡 面有毒品,後來他哥哥來,我心虛就趕快把煙盒連同裡面的 毒品收起來放我身上,我怕他哥哥看到會罵等語(參訴字卷 第63至66頁反面),則可知證人楊鴻輝歷次證言中,僅在未



經具結之第一次偵訊時,明確證稱扣案毒品係被告分給他一 起施用等語,而在第二次偵訊未經具結時,則稱被告沒有提 供他施用,是把毒品放在桌上,他們一起施用等語,然在該 次經命具結後,隨即改稱是他自行拿被告用過的煙施用,他 所謂「一起施用」是指這個等語;至於其於警詢時反稱是他 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等語、第二次偵訊(經具結 後)及審理時(經具結)則均稱是他自行拿煙施用等語。是 就證人楊鴻輝之證言前後反覆,說法不一,其所述有受被告 轉讓毒品之證言僅其中之一,且係未經具結時所證,復於同 次偵訊時即已改詞,則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已甚低,則除 非有其他證據得以佐強,否則實難遽採。
㈡又觀諸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如楊鴻輝之濫用藥品檢驗報告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雖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而 可認楊鴻輝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及時地,依前引證詞,即有 警詢時所稱之106年8月6日由其提供毒品在被告處與被告一 起施用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相符,參警卷第10 頁;惟於嗣後兩人均否認)、偵訊時所稱之同年月8日由被 告提供與被告一起施用、其自行取用等數種情況,同無從依 此判定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確係被告轉讓。況再觀被告歷次 所述,均否認曾於查獲當日與楊鴻輝一起施用毒品(除前述 警詢所述外,另參偵一卷第25至26頁、審訴卷第28頁、訴字 卷第29、60、29頁),是上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楊鴻輝有施 用毒品,卻無從作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轉讓而來之補強 證據。檢察官雖再以扣案物品〔含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空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個、安非 他命吸器(玻璃雙管)1個、電子磅秤1個〕為佐證,惟就扣 案毒品,除就證人楊鴻輝及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楊鴻輝所有外 ,從證人楊鴻輝嗣後改證稱係被告所有,惟均稱係因被告在 睡覺其恐他人發現而自行收起,僅可認證人楊鴻輝至被告家 時,扣案毒品放於桌上,後由證人楊鴻輝收起,無從佐證起 訴書所指被告犯行;至於其他扣案物,雖有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其上亦看不出有兩人一同施用之痕跡(況依楊鴻輝所述 ,其當日是持煙吸用),其餘空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同不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楊鴻輝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楊鴻輝將 被告所有扣案毒品置於身上,惟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指將單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而供楊鴻輝當 場施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至就本案扣案物品,業經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 列為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 銷燬或沒收,且已執行完畢一節,除有上開判決外,復有本 院107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訴字卷第42頁), 公訴人亦表示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參同卷第30頁) ,是扣案物品既已滅失,爰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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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