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8號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第7896號、第13990號、第13991 號、第
154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陸拾捌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騏1次、劉基榮5 次、洪○○3次(共計9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 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竹
區之路竹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自殺」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 )等物(其中張○○同時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7、8、17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部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以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觀察勒戒部分,均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為警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第7896 號、 第1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之某 日,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之某不詳公寓內,以6 萬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三、嗣經警依法對張○○執行通訊監察並輔以埋伏跟監,於107 年4 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另 案通緝為由逮捕張○○,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 物,而揭悉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之㈡、事實欄所示 犯行;再為警於107年7月19日詢問後,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 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接近、(二)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 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 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四)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洪○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惟查:
⒈可信性部分
證人洪○○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有無等情節、過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 容,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 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 無來自本件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洪○○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會供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 為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惟證人洪○○於107年7月11日警詢之末供稱:「(問:你 以上所述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問: 以上所述是否均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全部屬實、實 在。沒有意見補充」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之警卷第26 頁背面),足見證人洪○○於107 年7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毒癮發作或非任意性為 證述之情事;反觀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 在被告在場之情狀下所為,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 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可知證 人洪○○於前揭警詢中,係在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下所為,自 以證人洪○○於107年7月11日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
⒉必要性部分
又證人洪○○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其確實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如該附表編號7至9所示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之警卷第24至2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供稱其當時與被告聯繫均係為請被告代為安排按摩 事宜,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僅曾向被告借毒品(本 院卷二第121至127頁),則證人洪○○就其是否於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其證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顯有不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如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故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詞當為證 明本件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 。
⒊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洪○○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 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證 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洪○○於偵訊時之證詞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未經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認證人洪○○於偵訊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惟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洪○○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 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拒 絕證言權,並依法踐履具結程序(本院卷二之偵卷第40至46 頁),證人洪○○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 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 ○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 障,應認證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 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 、事實欄之㈡、事實欄等部分 :
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 、事實欄之㈡、事實欄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卷二之偵卷第76頁、 本院卷一之聲羈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26頁背 面),核與證人陳偉騏、劉基榮、洪○○各於警詢及偵查中 關於向被告購毒情節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18至 23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5頁、第49頁背面至59頁、第79頁 背面至82頁背面;本院卷二之偵卷第26頁、第44頁),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偉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基榮)、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6所示扣案物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之警三卷第20至29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 第60至74頁背面、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 。
⒉又扣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
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 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40426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6張存卷可按( 本院卷一之偵二卷第29至32頁背面)。
⑵又本院為求慎重,以釐清本件扣案各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乃依職權將前揭送鑑之未經採樣試射子彈,再依職權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揭送鑑子彈①之未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②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23142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05頁)。
⑶以上,可知本件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2枝(即附表二編號1至 2 所示之物),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17 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則僅其中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 力,至其餘扣案子彈13顆,則均不具殺傷力無疑。 ⒊再者,扣案白色結晶7包(即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之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 別之重量及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9 至15),且驗前總 純質淨重高達68.187公克(計算式:0.775公克+2.386 公克 +14.746公克+16.524公克+4.873公克+13.332公克+15.551公 克=68.187公克)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⒋從而,堪認被告前開就事實欄之㈡、事實欄及附表一編 號1至6、編號9 部分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
另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見面,並有交付各該編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之事實(本院卷二之偵卷 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 各1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於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時間 、地點與洪○○見面,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而且伊如果真的有賣毒品就會承認,但是伊只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1次(按:即附表一編號9),至於 洪○○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7年4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那是他自己說的,他如果有帶錢來,伊就會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他如果沒帶錢來,伊就不會賣給他,另關於107 年4月2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8 ),因為洪○○當時身上沒 有錢,伊因為心軟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並沒有向他 收錢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在洪○○未 帶錢或前債未清償的情形下,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洪 ○○,以藉此打發他,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且若法院認定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部分,已與洪○○在電話中 就毒品種類、價金已談妥,因為被告並無販毒之意思,而係 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即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洪○○見面,並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洪○○),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二之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第42至45頁),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證人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光碟、證人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之偵卷第29至31頁),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證人洪○○?又被告是否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8 「販賣 毒品之方式」欄所示,分別向證人洪○○收取各該編號所示 之販毒代價?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各1 次,並以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證人洪○○收取販毒價金之 事實,業經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 卷二之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第42至45頁),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洪○○不是很熟,且無過節等語(本 院卷一第51至52頁),衡情證人洪○○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而堪採信。
⑵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洪○○嗣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並改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要叫被告幫伊安排按摩事宜云云(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4頁)。然本院審酌:
①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一致供稱:伊僅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1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第142 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起訴書所 載於107年3月28日是販賣海洛因,107年4月1 日開始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承認販毒的日期是107年4月4 日,有何 意見?)他若有帶錢來我就一定賣給他,他若要欠我就不可 能賣給他,我第一次有讓他欠,第二次就沒有讓他欠」、「 (問:於107年4月1 日他【按:即指證人洪○○】說要買兩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們也見面了,照講應該會達成交易 ,為何你會認為該次並沒有達成交易?)我不知道是哪一次 ,他如果有帶錢過來,我就賣他,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又 不是賣給他一個人,我賣給很多人,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他若有錢我就一定賣給他,但我就是沒有賣海洛因」、「 (問:洪○○說他在107年4月1日這次【按即附表一編號7】 有交錢給你?)他若有交錢給我,我就有賣他,他若要欠錢 我就不會賣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背面),可 知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之次 數已不復記憶,且其是否販毒予證人洪○○及販賣次數等事 項,則僅繫諸於證人洪○○是否確實交付現金,要非如其所 供述之僅有1 次。是被告前揭所辯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洪○○1 次之辯詞,實已啟人疑竇。 ②再者,觀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 對照前開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兩千」、「硬的 」、「男生的」之暗語語意,各係指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本院卷二之偵卷第25至2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107年4月1日14時11分許,證人洪○○以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時,以「兩千的硬的」作為暗語,向被告表示要價值2,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洪○○於該次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你再請一點多用一點」,顯係要求被告再多交付一 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107年4月2 日21時33分許,證人洪○ ○各以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時,先以「二千」、「男生的」等暗語,亦向被告表示要價
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言,如被告於附表四編 號2至3所示時、地,確係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 ,則證人洪○○何須在上開通話中各以「二千」之暗語,向 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且衡情證人洪○○應不 至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直接向被告表示再 多轉讓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向被告表示「明天就給你」等語之有。再者,證人洪 ○○向被告表示「明天就給你」後,被告亦表示「好」,可 見證人洪○○表示要先賒帳業獲被告應允。況且,依附表四 編號2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知證人洪○○乃 於107年4月1日、同年月2日連續2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而被 告亦自承前開連續2 日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 而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市面上之價格甚高,又證 人洪○○僅係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一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自明),若非證人洪○○以相當之代價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有一再無償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洪○○施用之理。加以,觀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洪○○固曾於前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你再『 請』一點」、「你『請』我一餐,我明天就給你」等語,均 曾要求被告「請」毒品,惟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 ,可知證人洪○○為上開通話內容之意,分別係要求被告在 其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再增加一點、先賒欠購毒價 金及翌日還款之意,要非即指「贈與」之意,自難以證人洪 ○○於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與被告為上 開通話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坦坦承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洪○○,僅辯稱證人洪○○攜帶1,000 元過來,固只販賣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等語(本院卷二之偵 卷第3 頁),此益徵被告確有該部分販毒之事實。 ③據上可知,依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證人洪○○各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價值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他命,已表示要特定價值之毒品,核與一般無償轉讓 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置辯,要屬無稽,不 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各1 次,並以各該編 號「販賣毒品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證人洪○○收取販毒 價金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陳偉騏、劉基榮 及洪○○。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可以 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中,賺取200元的利潤等 語(本院卷二之偵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顯見 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9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計9 次犯行);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罪(1 次犯行)。又上開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 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次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俱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 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加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 次犯行)。至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第7896 號 、第13990號、第139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雖明 確記載被告所購買之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 」等字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亦未記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可認檢 察官未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惟前開扣案子彈經本院依 職權送鑑後,認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具有殺傷力,至其餘扣案子彈13顆 ,則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犯行,與該起訴書明確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如前述,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26 頁),誠賦 予已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充分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訴訟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本件其餘扣案之非制式 子彈共計13顆,因均不具殺傷力,而與前揭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並無有罪與有罪 間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 自無庸不另為為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又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加重,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之)。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 部分犯罪(本院卷一 之偵一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卷二之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 之聲羈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26頁背面),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 部分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部分犯罪,共計7罪) ,既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此觀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又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 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隱藏危害甚鉅;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 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正值青壯,其本可守法 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 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68.187公克,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 9 、事實欄之㈡、事實欄部分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部分, 則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僅18,000元( 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毒所得之加總),金額非鉅 ,且販毒對象僅證人陳偉騏、劉基榮、洪○○等3 人,販賣 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 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多
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國中畢業、之前駕駛計程車 、每日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 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以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枝槍枝罪部分,則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槍枝罪部分,依犯 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4 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