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3號
KSDM,107,訴,60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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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泰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曹泰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崙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與女友林菩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同居之高雄市鳥松 區某社區大樓住處內,再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 、子彈移往林菩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 廂內藏放。嗣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行經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前時,見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在對面空地,且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認有可疑, 適見曹泰元之友人詹凱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受曹泰元委託前往移車 ,遂上前盤查,並據詹凱程告以車主為林菩禮,而經通知林 菩禮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 得上開槍枝1 支、子彈2 顆。後因詹凱程向檢警不實供稱上 開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有(所為頂替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現由本院合 議庭審理中),而為檢察官以持有槍枝罪嫌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案件予以審理(下稱前案)。嗣 因詹凱程於前案審理中否認犯行,曹泰元為此於106 年12月 1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始為上開槍枝之所有人以前,即當庭坦認



上開槍枝、子彈為己所有,而經查悉全情,嗣並接受法院裁 判。
二、案經曹泰元自首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泰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詹凱程於前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訴一卷 第6 頁、第7 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證人林菩禮於警 詢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 卷第6 頁、訴一卷第15頁至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6 年1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度槍保 字第22號及106 年度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52號及106 年度彈保字第54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他字卷第7 頁 、第8 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25頁、偵二 卷第5 頁、第6 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驗後,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 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 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 1060009431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107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 107800071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 頁、第10頁、本院 訴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件所涉之前開槍枝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 查扣後,檢警均依證人詹凱程林菩禮之陳述而認該槍枝為 詹凱程所有,檢察官即以持有槍枝罪嫌將詹凱程提起公訴, 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該槍枝為己所 有等情,有前案相關資料及106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是依上開槍枝為警查獲後,及至詹凱程於前案經起訴、 審判等過程觀之,可見在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詰問,並當庭自承該槍枝為其所有以前,檢察官或警方 並無具體可信之情資查知該槍枝之真正所有人實為被告,前 案被告詹凱程僅係出面頂替者,據此,堪認被告在其持有扣 案槍枝之犯罪行為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 前,即於前案審理時當庭向在場之公訴檢察官承認有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 禁止,僅基於好玩之心態而擅自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且持有 期間長達半年,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持有 之槍枝數量為1 支,並非大量持有,又依其所述,於取得該 槍枝後,原係以放置在住處內之方式持有,嗣於該槍枝為警 查獲前未久,始改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繼續持有, 而提高該槍枝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風險,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擔任水電工學徒暨所述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項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非佳等一 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此部分業如前述,故該2 顆子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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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