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新財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新財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雷新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裁定羈押、11月17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認其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被告自白認罪,並有證人胡東雄等人指證、監聽錄音 、扣案毒品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販毒次數達7 次之多,依一罪一罰,被告面臨可預期 之重刑,以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何況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於警方拘捕時,更有衝撞警車 之拒捕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 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販毒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仍有 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三、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應 自108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