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2號
KSDM,107,訴,352,201901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賢


      劉思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萬哲儒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伍公克),沒收銷燬。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己○○、丁○○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己○○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與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並向甲○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甲○○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丁○○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決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給甲○○而向甲○○報價,甲○○得知上開價格,便 於106年6月7日2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操作「微信」回應,將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25公克(合計價金4萬5000元)給己○○,己○○ 允諾後旋於106年6月8日轉帳4萬6500元(含購毒價金4萬500 0元及濾罐價金1500元)至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丁○○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之5之甲○○住處社區大樓前某處,向甲○○收取現金3萬 7500元之價金,再分別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106年6月22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及青年二路口之「星巴克」咖啡 店、上址甲○○住處社區大樓前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合計25公克(無證據證明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情形) 給甲○○,甲○○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己○ ○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在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及中山一路口某處,自甲○○手中取得上 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未扣案)而持有之。嗣員警據報 得悉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於106年12月13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甲○○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甲○○並於為員警查獲後供 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係來自於丁○○,員警 始得知丁○○之身分、住處及交通工具,再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1日警 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 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詳如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 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 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甲○○、 己○○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 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 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甲○○、己○○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年12月15日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 定,就被告甲○○、己○○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106年12月15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業經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被告3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被告己○○所託,向被告丁○○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己○○, 嗣為員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被告己○○固坦



承其委請被告甲○○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再自被告 甲○○手中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被 告丁○○固坦承其向被告甲○○取款後,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麻給被告甲○○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向 丁○○購買大麻25公克,再以原價交付大麻給己○○,我沒 有從中獲利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幫外國人「Sharon 」詢問甲○○有關大麻的事,甲○○報價,「Sharon」拿錢 給我,我再轉匯給甲○○,甲○○面交大麻給我,我把大麻 放到公寓的信箱給「Sharon」,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辯護 意旨為被告甲○○、己○○辯護:甲○○、己○○是代他人 購買毒品,未有獲利,無營利意圖,其2人所為僅構成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丁○○歷次的證詞有變,以106年12月15日警詢中所述價金 為4萬5000元至6萬元之間,與甲○○所述4萬5000元加濾罐1 500元吻合,應可採信,丁○○在106年12月21日警詢中改稱 其以每公克1500元購入,並以原價賣給甲○○,是為了逃避 販賣的刑責,丁○○當庭作證甲○○要其配合,但丁○○變 更說詞反而是害了甲○○,可知甲○○並未要求丁○○配合 ,己○○未預期審理期日將接受交互詰問,所以己○○當庭 證述其曾向丁○○確認大麻1公克是1800元,足佐證甲○○ 是以每公克1800元向丁○○購買大麻等語。被告丁○○辯稱 :是甲○○想要吸食大麻,問我有沒有大麻,我才向甲○○ 收取3萬7500元,代甲○○用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圖樣的大麻25公克,再交給 甲○○,我不是要販賣大麻給甲○○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 告丁○○辯護:因為丁○○、甲○○從高中時期即認識至今 ,交情很好,丁○○失業時,甲○○也借錢給丁○○應急, 所以甲○○以自己吸食為由,請丁○○代為購買大麻時,丁 ○○才會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代為向丙○○購買包裝有 「神力女超人」圖樣的大麻25公克,價金3萬7500元是甲○ ○交給丁○○,丁○○向丙○○購入大麻25公克後,也全數 交給甲○○,由丙○○所犯另案也可以知道丙○○係以每公 克1500元之價格賣大麻給丁○○,丁○○無從中營利之意圖 ,丁○○不會為了貪圖小利而賣大麻給甲○○,丁○○所為 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106年6月5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未扣案)操作「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並向被 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被告甲○



○遂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被 告丁○○報價後,被告甲○○便於106年6月7日22時12分 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微信」回應,將 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合 計價金4萬5000元)給被告己○○,被告己○○允諾後旋 於106年6月8日轉帳4萬6500元(含購毒價金4萬5000元及 濾罐價金15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丁○○向被告甲○○收取 價金,再分別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106年6月22日,在高 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及青年二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被告甲○○住處社 區大樓前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25公克給被告甲 ○○,被告甲○○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被 告己○○則於106年6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及 中山一路口某處,自被告甲○○手中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嗣員警據報得悉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於106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3 1、32、92至94、98、143至14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程逸驊(見警卷第35、36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見本院卷第161、163、164)、己○○(見本 院卷第167頁)、丁○○(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9 頁)證述在案,並有被告甲○○、己○○之「微信」對話 截圖2份(見警卷第19至28、148至15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47、48、50、63至65頁)、 被告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各1張(見警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之犯行部分:
被告己○○固自承:我與外國人「Sharon」在夜店認識, 見過幾次面,不算朋友,我是幫「Sharon」詢問甲○○有 關大麻的事,我與甲○○之「微信」對話中提到的「老闆 」就是「Sharon」,甲○○報價,「Sharon」拿現金塞在 我租屋處的信箱給我,我再轉帳給甲○○,原本我叫甲○ ○寄到我的租屋處給林小姐收,後來改成甲○○面交大麻 給我,我把大麻放到我租屋處的信箱,「Sharon」直接去 拿等語(見警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67、168、170



、171頁)。惟觀諸被告甲○○、己○○之「微信」對話 截圖3張(見警卷第24、28、154頁)所載,被告己○○向 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時,係陳稱:「那 老闆要買」等語,回應被告甲○○催討匯款時,則表示: 「他沒匯嗎?」、「我跟他說」等語,不僅全然未提及「 Sharon」,且被告己○○係傳送「RoyHo」詢問其「東西 來了嗎(中文)?」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給被告甲○○, 用以催促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又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Sharon」不會寫中文,我不知道「RoyH o」是誰,這東西很敏感,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被告甲○○、己○○之「微 信」對話截圖2份,並不足補強或佐證被告己○○前揭所 述係受「Sharon」所託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事屬 實。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曾向「 Sharon」收取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Shar on」。自難僅憑被告己○○前揭所述,遽認其有受託為「 Sharon」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行為,遑論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Sharon」以營利。而 被告己○○係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4萬6500元(含 購毒價金4萬5000元及濾罐價金1500元)至被告甲○○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曾要求被告甲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寄送至其當時的租屋處,嗣 更與被告甲○○面交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等情,業據被 告己○○自承在卷(見警卷144、145頁,本院卷第167頁 背面、第170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至14、31、32頁),並有被告甲○○、己○ ○之「微信」對話截圖2張(見警卷第20、27頁)、被告 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張(見警卷第54、55頁)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現存 證據,認被告己○○本人即係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 公克之人。從而,被告己○○於106年6月24日,在高雄市 新興區七賢一路及中山一路口某處,自被告甲○○手中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詳述如前)之際,被告己○○ 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2.被告甲○○之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1日 警詢中證稱:甲○○問我有沒有大麻,我向甲○○收取 每公克1500元,並交給甲○○2包大麻共25公克,我印 象中是在106年6月中某天大約下午5、6點左右,在甲○ ○的住家樓下,甲○○親自拿購買25公克大麻的錢,總



共3萬7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3、98頁);於107年 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每公克1500元拿給甲 ○○,員警說甲○○的供述是4萬多元,我才回答是4萬 多元,我不知道甲○○實際拿了多少公克大麻,大約是 20幾公克,我也不清楚具體的金額,甲○○在他家樓下 或在成功路、青年路交岔路口「星巴克」咖啡店,把錢 拿給我,我不記得甲○○拿多少現金給我,包括我向甲 ○○借款約2萬元,甲○○差不多給我4萬5000元至6萬 元,我事先跟甲○○說價格是1500元1克,甲○○說好 ,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甲○○就先拿一半給我(見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第154至157頁、第158頁背面)。可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針對其究在何處,向被告甲○○ 收取本件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價金之具體金額 為何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的重量若干等情,其前後證述不 一。惟針對其每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被告甲○○ 收取1500元乙節,其證詞則無二致。且其證詞雖有前揭 歧異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 則,自難僅憑前揭歧異,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因為甲○○向員警供出 我是他的上游,我心裡對甲○○感到不高興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背面)。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提 出之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被告丁○○於本院107年7月16 日行準備程序前之某時,被告甲○○曾出資20萬元要求 被告丁○○到庭時,改稱係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甲○○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至153頁)為 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復證稱:甲○○要給我20萬 元要我依其指示作證,其已經拿給我8萬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被告甲○○雖表示: 丁○○打電話跟我說他的筆錄每次都不一樣,他現在很 麻煩,他身上沒錢,要約我見面,簡單說我是被威脅才 拿8萬元給丁○○,還有12萬元後來沒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第165頁背面)。惟據被告 丁○○提出之錄音檔案顯示被告甲○○、己○○之辯護 人告知被告丁○○,若被告丁○○堅稱每公克1500元對 被告甲○○不利,所以被告甲○○要拜託被告丁○○改 稱每公克1800元,濾罐1個原價約1000元,也要改稱為1 500元,被告丁○○則要求20萬元作為對價,嗣被告甲 ○○到場後與被告丁○○對談:「林:現在說怎樣?」 、「萬:就…我擔呀」、「林:沒,我現在先跟你說,



你的部分」、「萬:然後覺得現在就這樣子」、「林: 沒有我先跟你說,你們兩個怎麼喬?」、「萬:就20啦 」、「林:對啦,錢不是問題,你們兩個怎樣喬?」、 「萬:就是我說4萬多然後1800」、「林:46500,第一 次開庭就講OK嗎?」、「萬:對呀,就第一次呀」、「 林:1800乘以25,再加1500的空氣濾罐,但是1500不會 判刑,因為空氣濾罐本來就不是毒品」等語,之後被告 甲○○陸續陳稱:「他有沒有跟你說你兩件,然後你這 件照我這樣講,你另外一件就一定沒事了?」、「就看 你要不要幫忙?你OK我們就照這樣走,他會私底下幫你 ,怎麼幫你就不要問了」、「第一次開庭明天開嘛!你 就直接1800,你記得要講」、「你為什麼沒有賺,因為 你是幫己○○向丙○○買,丙○○被通,己○○那個外 國人失蹤找不到人,這兩端找不到人,實務上的判例是 可以減的,但是這三個你、我、己○○,說詞只要一個 人不一樣,我們就毀了」、「這個case一定一年到兩年 ,我的意思是說就要玩這麼久,所以你那邊現在兩條, 我自己三條,不是只有你這邊而已,這我也很煩,所以 你如果能幫忙,大家都好處理,你如果0K能配合,卡司 的車在對面,圓環的另外一邊,你身上沒有裝錄音的吧 ?」、「確定實務是沒問題啦,宋明政三小我也不想理 他啦」、「因為我另外還有兩條全部都7年以上的,我 沒跟你開玩笑,我的生活真的壓力很大,這關先度過, 然後現在,你等一下你願意配合,對面卡司的車,你認 得那一台嗎?上他的車什麼話都不用講,他都準備好東 西拿給你林:你就配合我,後面我會再拿給你林:20嘛 ,5先給了嘛,3等下你就拿了嘛,12看怎樣,配合的方 式就像這樣,OK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至153頁)為憑。是依前揭 錄音檔案內容觀察,被告甲○○不僅未曾質問或苛責被 告丁○○為何將每公克1800元說成每公克1500元,反而 一昧積極要求被告丁○○配合更改說詞,甚至連濾罐的 價金也要改稱為1500元,更對被告丁○○表示不需理會 被告丁○○之辯護人。故被告甲○○之所以允諾給付被 告丁○○20萬元,以換取被告丁○○變更說法,顯非出 於遭到被告丁○○的威脅。被告甲○○上開所述,自難 採信。是若本件被告丁○○確係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甲○○,則被告甲 ○○何須另外花費金錢要求被告丁○○配合其說詞改稱 價格為每公克1800元。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丁○○



關於此部分之說法亦即每公克價格為1500元,應可憑採 ,並無因其自身對被告甲○○供出其為毒品來源之事生 心不滿或為自身得脫免販賣刑責,而刻意為對被告甲○ ○不利證述之情形。再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案發時間之106年6月較為相近,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至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年12月15日證稱:我、甲 ○○一起買大麻,購買大概4萬5000元至6萬元,當時是 以每公克1500元購入的等語(見警卷第85頁),因屬傳 聞證據,對被告甲○○、己○○而言無證據能力(詳述 如前),亦與其上揭證述前後不一之處無涉,自不在比 較之列。另參以被告甲○○、己○○均自承係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25公克等情(見警卷第11、13、14、31、14 4頁)。故認被告丁○○係在上址被告甲○○住處社區 大樓前某處,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收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之價金3萬7500元。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甲○○交 付大麻時,為了要讓我覺得他沒有賺我錢,甲○○以自 己的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話功能讓我與賣家通話確認 ,賣家說1公克是1800元,賣家的臉書名稱是丁○○, 因為「萬」的姓氏特別,「儒」也很像女生的名字,所 以記得,跟我通話的賣家就是在庭的丁○○,因為聲音 跟剛才聽到的是一樣的,我與丁○○就只有這1次直接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惟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證稱:我不認識己○○,也沒有與己○○接洽 ,都是甲○○與我聯絡買大麻的事等語(見他卷第83頁 背面,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被告甲○○復 自承:這次購買大麻,己○○、丁○○沒有直接聯絡, 丁○○不跟陌生人聯絡的,丁○○很小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至本件公訴檢察官固係於審理期日當庭 聲請被告己○○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此或出乎被告己○○之預期,惟被告己○○本即具被 告身分,當可預見自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依被告 丁○○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內容,顯示被告甲○○曾表 示:「你為什麼沒有賺,因為你是幫己○○向丙○○買 ,丙○○被通,己○○那個外國人失蹤找不到人,這兩 端找不到人,實務上的判例是可以減的,但是這三個你 、我、己○○,說詞只要一個人不一樣,我們就毀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己○○針對被告丁 ○○究向被告甲○○收取每公克1500元或1800元乙節,



又豈有置身事外而未預先設想說詞之理。故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殊非無疑。被告甲○○ 雖曾表示:我與己○○「微信」對話中的「但我的線不 跟陌生人見面」,對話時己○○就知道「我的線」指的 是丁○○,因為己○○、丁○○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但如被告甲○○所述之被告己○ ○、丁○○之通話時點,應在被告甲○○面交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己○○之前,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上開證詞,其與被告丁○○唯一的通話時點,則 應在被告甲○○面交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己○ ○之當下,可知其2人所述之通話時點顯然有別。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甲○○與我「微信」通話時 ,我還不知道甲○○的大麻來自何處,是我回來約甲○ ○見面時,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足見其2人所稱被告己○○得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自 被告丁○○之時點及獲悉方式存有歧異。故被告甲○○ 前開所述被告己○○、丁○○曾通過電話乙情,尚難遽 予採信,遑論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證述其曾 與被告丁○○通話確認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為每公克 1800元之事屬實,以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綜上,足認被告甲○○雖係受被告己○○所託,向被告 己○○收款後,持款項向被告丁○○購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25公克,再將之交付給被告己○○,但被告甲○○向 被告己○○收取4萬5000元(每公克1800元),再以3萬 7500元(每公克1500元)向被告丁○○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顯有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自可認定被告 甲○○上開所為,具有營利意圖,明顯有別於不具營利 意圖之單純受託代買行為,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不 論被告甲○○是否知悉本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之人即係被告己○○,被告甲○○之認知均係為他人購 買,再從中賺取價差,並無礙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成立。
3.被告丁○○之犯行部分:
(1)被告丁○○先供稱:我向丙○○買大麻,都是以現金交 易,1次付清等語(見警卷第86、94、98、99頁),後 改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7月27日轉帳2萬8015 元,是我向丙○○購買大麻所匯的款項,丙○○叫我先 匯款作為訂金,隔天丙○○把大麻交給我時,我再把餘 款200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復依卷 附被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01頁)、 另案被告丙○○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1份、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8頁、第1 80頁背面)所載,被告丁○○之上開帳戶確於106年7月 27日轉帳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為2萬8015元)至另 案被告丙○○之前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丁○○針對其 向另案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付款模式(是 否現金交易及1次付清),其所述前後不一。且106年7 月27日轉帳2萬8015元之交易紀錄即使確與毒品買賣有 關,惟在時間上仍與本件被告丁○○向被告甲○○收取 款項之106年6月間及交給被告甲○○第二級毒品大麻25 公克(合計)之106年6月中旬某日、106年6月22日,均 相距1個月以上之久,在金額上亦與本件被告丁○○向 被告甲○○收取之3萬7500元顯然有異,自難認定該筆 交易紀錄與本件有關,從而尚難以此佐證被告丁○○所 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係購自於另案被告 丙○○。且被告丁○○自承:我於106年初起栽種大麻 ,至106年8月開始沒有繼續栽種等語(見警卷第82至85 頁,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可知被告丁○○自10 6年初起,迄106年8月之前,本身即有栽種第二級毒品 大麻,自難完全排除其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5 公克,係其自產自銷之可能性。此外,被告丁○○雖供 稱:丙○○賣的大麻,特徵是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 圖樣,我有交給甲○○2包外包裝有「神力女超人」圖 樣的大麻等語(見警卷第86、92至94頁)。被告己○○ 復供稱:甲○○拿了1個紅色包裝的大麻給我,包裝外 表是女超人的圖案等語(見警卷第144、145頁)。但被 告甲○○供稱:扣案的大麻1包是丁○○要我轉交給己 ○○的,丁○○拿給我時,是1個大包,裡面東西很少 ,我就換成小袋,殘渣就留在原來的袋子裡,扣到的袋 子就是丁○○面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影卷一 第1頁背面)。參以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65頁上 方)所示,員警在上址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大麻1包 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檢警也未能在被告己○○手中 扣得外表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之包裝袋。可見被告丁 ○○交付給被告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是否外 包裝有「神力女超人」圖樣,尚非無疑,且即使被告己 ○○自被告甲○○手中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 確以外表有「神力女超人」圖樣的包裝袋盛裝,也可能



係由被告甲○○換裝而來,均難以推斷被告丁○○本件 交給被告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係來自於另 案被告丙○○。至另案被告丙○○被訴於106年8月7日 下午某時,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 克給買家薛宗鳴乙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470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參 。但毒品本無公定價格,毒品交易價格往往受到毒品之 種類、品質、交易時間、交易數量、交易雙方之親疏關 係、交易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種種 因素影響而有不同。故縱認本件被告丁○○於106年6月 中旬某日、106年6月22日交給被告甲○○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25公克(合計),確來自於另案被告丙○○,也不 能僅以另案被告丙○○前開被訴於106年8月7日以9000 元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給買家薛宗鳴之事,遽以 推認被告丁○○於106年6月間,亦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 價格,向另案被告丙○○購入其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綜上,本件除被告丁○○有疵瑕之供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 價格,向另案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後 ,再將之交給被告甲○○,自遑論係代被告甲○○向另 案被告丙○○購買每公克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 克。
(2)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大麻 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 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被告甲○○、丁○○相識已久,被告丁○ ○因收入不穩定,常向被告甲○○借貸款項乙節,雖據 被告丁○○、甲○○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3、98頁,本 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8、159、161、1 63頁、第164頁背面、第191頁),但被告甲○○本件遭 員警搜索查獲後,隨即供出被告丁○○為其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來源(詳述如後),可見其2人之交情並非如其2 人所述之和睦堅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 我覺得丁○○不會賺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但此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已,自難遽予採信。 是本件收入不穩定之被告丁○○苟非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丁○○具有販 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故被告丁○○本件向被 告甲○○收取現金3萬7500元之對價,而交付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甲○○牟利,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並已為另案發 布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6、140、141頁),短期內自 難以期待其到庭作證,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171頁背面),且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丁○○之犯行,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己○○係本件出資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之人,被告己○○對被告甲○○表示欲購買 之意思後,被告甲○○便向被告己○○收取4萬5000元, 被告丁○○則基於營利意圖,以3萬75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25公克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之交付給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