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號
KSDM,107,訴,125,2019011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宥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宥丞與同案被告方士榮(通緝中,由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陳百九」之不詳男子,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尚宥丞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 尚宗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作為詐騙帳戶,方士榮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化名「金門酒空」)作為詐騙聯絡使 用。嗣「陳百九」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某時,使用上開門 號之「LINE」帳號發訊息予被害人蔡昭安,佯裝係告訴人楊 勝勳本人向蔡昭安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小天 燈高粱酒1 批等語,致蔡昭安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3 萬元至 楊勝勳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百 九」得知蔡昭安匯款後,接續同一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帳號(化名 「洪少甫」)向楊勝勳佯稱其為蔡昭安本人,並表示已匯款 ,經楊勝勳表明無意出售上開高粱酒後,即以方士榮名下上 開門號去電楊勝勳,要求楊勝勳將3 萬元匯回尚宗衛名下前 開帳戶,致楊勝勳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後,由「陳百九」、 方士榮尚宥丞一同於106 年1 月17日0 時54分(起訴書誤 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超商內操作ATM ,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蔡昭安與楊勝 勳聯繫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宥丞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尚宥丞所涉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宥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尚宥丞、同案被告方士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楊勝勳與證人蔡昭安、尚宗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前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蔡昭安持用之洪少甫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日將 前開遠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另告訴人蔡昭安因遭人以前 揭方式詐騙,致將3 萬元匯入該帳戶,嗣其在方士榮陪同下 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予方士榮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方士榮表示需借用帳戶供他人 匯款,當時我不放心,所以我只給他銀行帳號,等款項匯入 後再幫他領出來給他,我提款卡、存摺並沒有交給他,我不 知道方士榮會把帳戶拿去做詐騙,我對於本件告訴人遭騙之 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應方士榮之要求,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尚宗衛名下前開 遠銀帳戶供方士榮使用,嗣於106 年1 月16日某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百九」之成年男子或方士榮本人, 以方士榮所申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昭安聯繫,並 佯為在網路上化名「金門酒空」之楊勝勳,向蔡昭安謊稱願



出售小天燈高粱酒及三巨頭高粱酒云云,致蔡昭安陷於錯誤 ,而以「洪少甫」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逕將價金3 萬元轉入 楊勝勳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因楊勝勳仍無出售意願, 並表示欲返還價金,而前開與蔡昭安聯繫之人得知上情後, 即以上開門號去電楊勝勳,要求楊勝勳將3 萬元匯回上開遠 銀帳戶,楊勝勳即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 帳3 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被告、方士榮則於翌日(17日) 0 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由被告操作ATM ,分2 次自 上開遠銀帳戶提領該3 萬元款項,並交予方士榮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方士榮蔡昭安楊勝勳、尚宗衛各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佐,並有前開遠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方士榮以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楊勝勳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與暱稱「juju(伴讀小書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蔡昭安提供之洪少甫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遠銀帳戶供楊勝勳匯款並提領之 行為,認被告同為本件向楊勝勳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 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要 件。本件被告業已否認事前就該遠銀帳戶係供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贓款之用一事有所知悉,且同案被告方士榮於偵查中 陳稱:是一位「陳百九」說他3 天沒吃飯,要請他家人匯錢 過來給他,因我自己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跟尚宥丞說是我 朋友要使用帳戶等語,其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 進一步供稱:尚宥丞有將遠銀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 陳百九」之陳彥宇,因為陳彥宇說他好幾天沒吃飯,家人要 匯錢給他,所以叫我跟尚宥丞借帳戶,但他不好意思把實際 的理由跟尚宥丞說,所以叫我跟尚宥丞說是他星城遊戲贏錢 ,需要帳戶匯款,所以我就跟尚宥丞說陳彥宇星城遊戲贏錢 要匯款,要借帳戶,本件去騙蔡昭安楊勝勳的人都不是我 ,我也是被陳彥宇騙,後來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我跟尚 宥丞、陳彥宇到上址統一超商,我是在超商外面等,陳彥宇 則是在車上,尚宥丞自己操作ATM 將3 萬元提領出來拿給我 ,我就拿給陳彥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第52頁) 。是依方士榮所述,其係以友人玩網路遊戲贏錢,需有帳號 供匯款為由,向被告借得前開遠銀帳戶使用,姑不論被告同



意提供帳號供匯款,並為對方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過於輕率 ,而不免令人質疑,惟以上開過程而言,倘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佐,能否據此即逕予推認被告對於日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係他人遭騙之贓款一節已事先知情,卻仍然提供上開帳號 供人使用此項事實存在,本屬有疑。再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在事發前曾與方士榮或「陳百九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楊勝勳蔡昭安遭人以本案手法詐 騙之相關事項有所謀議或討論,並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分工或 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嗣本院傳訊證人陳彥宇(即 可疑為方士榮於本案所指自稱「陳百九」之人)到庭接受詰 問後,依陳彥宇之證述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 5 頁),仍無法認定被告與方士榮所稱之「陳百九」、或實 際向楊勝勳蔡昭安施用詐術之人就詐騙他人財物之事曾有 聯繫,而無從判斷被告與方士榮或「陳百九」相互間就楊勝 勳、蔡昭安遭詐欺一事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換言之 ,本件依目前所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於主觀上與方士榮 、「陳百九」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何共同支配實現犯罪意思 之犯意聯絡,則縱使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供匯款,繼 而將楊勝勳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方士榮之舉,仍 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方士榮之要求及指示 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尚難逕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縱無詐欺之直接故意,以其於本案所為, 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幫助犯等語。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 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 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 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又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本件依卷附事證 ,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方士榮、「陳百九」係利用前開遠銀 帳戶向楊勝勳蔡昭安詐騙財物之行為於事前已有知悉,或 其與方士榮、「陳百九」間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本 件在無法確認被告對方士榮、「陳百九」所欲實行之詐欺行 為係有認識之情況下,仍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 上開行為。再者,縱使我國社會近年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之案件頻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屬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此本無從諉稱不知。惟參諸被告於本案 雖將前開遠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方士榮,然為防止帳戶遭人 以其原本認知以外之方式濫用,不僅未交出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對於方士榮所稱有網路遊戲贏得之款項匯 入後,猶不厭其煩而親自代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對方,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然有異, ,堪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其主觀上仍有維護自己帳戶安全 並防範遭到濫用,而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之意思;況 且被告事後得知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之款項疑非方士榮所稱網 路遊戲贏得之款項而發覺有異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質問方士 榮,且質問時用字遣詞強硬,而可感受被告當時氣憤之情, 有被告與方士榮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 第27頁),此情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實無欲他人以前開遠銀 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意,且亦應不具即便他人持之犯罪 仍無妨或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否則當不致有後續之氣憤質 問或要求方士榮供出所稱「陳百九」此人之舉動,據此,即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遠銀帳戶供他人匯款, 楊勝勳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確係轉入該帳戶,且被告並有依 方士榮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就楊勝勳蔡昭安遭騙之事與方士榮或「陳百九」有 犯意聯絡,且亦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之犯意,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 為,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詐欺或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