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宋貴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屬誤寫或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 本中,其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之「KSZ00000000000」應係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