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熙璋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蕭正吉
蕭寶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1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吉僅空言辯稱不知聲請人徐熙璋曾 與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唐天廈管委會)有減繳管理 費之協議等語,然聲請人減繳管理費,並將車位交由漢唐天 廈管委會出租後以車位之租金抵租已有20餘年,歷有數位主 委均無問題,且年度管委會收款表均未註明欠繳,然被告蕭 正吉既表示不知有減繳管理費協議,竟知須出租聲請人之車 位,且欲藉此提高車位之租金;又被告3 人開始追索管理費 ,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來,然檢察官未曾調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討論此事項。另聲請人與被告3 人曾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3,700 元補繳之 協議,然民事強制執行之金額竟濫權擴充為281,700 元,則 被告3 人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為詐欺,若已得 授權則為背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 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 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 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 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 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珠與蕭正吉係夫妻,被告陳寶珠及 蕭寶森分別為管委會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之管委會主任 委員,聲請人則係漢唐天廈之住戶。緣聲請人於81年間購買 漢唐天廈社區內之不動產,自購買後因未居住使用,即與當 時之管委會達成協議減半繳交管理費,並委託管委會出租聲 請人所有,編號25號之汽車車位後,以租金直接抵充管理費 ,多不退、少不補。詎被告陳寶珠、蕭正吉及蕭寶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7 月間,通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未繳納,聲請人於同年 8 月21日與含被告3 人在內之管委會委員協議由聲請人補繳 17萬3,700 元管理費予管委會,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 年8 月23日議決通過,然竟未將此議決結果通知聲請人,逕 毀棄約定而向本院以28萬1,700 元金額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 令,並於104 年12月22日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對聲請人 之薪資扣薪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陳寶珠、蕭正吉、蕭寶森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寶珠辯稱:我是漢唐天廈管委會主 委,但大樓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蕭正吉在處理等語;被告蕭 正吉則辯以:我太太陳寶珠的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依住戶 規約第11條第2 款,在陳寶珠擔任漢唐天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的各項事務都由我處理,我完全沒聽說過聲請人曾 與先前漢唐天廈管委會有減繳管理費的協議,我們計算聲 請人積欠管理費的金額是從85年1 月1 日計算到104 年10 月31日,扣掉車位出租的租金,聲請人積欠金額為28萬17 00元,漢唐天廈管委會於104 年6 月份就以存證信函寄發 通知2 次向聲請人催繳管理費,後來聲請人打電話到管理 室協商,約在104 年8 月21日在大樓協商,聲請人說房子 是空屋要優待他,經召開臨時管委會,通過以17萬3,700 元優待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議決 通過,漢唐天廈管委會就將此結果寄掛號通知聲請人當時 的戶籍地,但聲請人還是沒有繳納,後來我才以漢唐天廈 管委會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為是聲請人先不履 行的,漢唐天廈管委會當然就以其欠繳管理費的全額向法 院聲請,一審法院已判決聲請人敗訴,但聲請人提起上訴
,案件尚未確定,本件單純是民事糾紛,我們管委會委員 幫大樓做事都是無給職,也沒有一毛錢進我們口袋,怎麼 會詐欺、背信等詞;被告蕭寶森則以:我於105 年間擔任 漢唐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由蕭正吉擔任副主委 ,他比較清楚事情的經過,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從28萬元開始向聲請人追討管理費,金額都是全體住戶 開會決議的,並由副主委蕭正吉代為執行催繳管理費及執 行住戶決議事項等語置辯。
⒉就聲請人以漢唐天廈車位租金抵繳全部管理費且多不退、 少不補部分,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其與管委會確有此約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 項及第36第1 項之規定,管理費之繳交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管委會之職務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是管委會自無權限減、免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是聲請人指訴前經管委會同意,得 免繳扣除車位租金之管理費餘額部分,於法不合,尚難遽 以採信。是被告3 人縱有在漢唐天廈管委會與聲請人協調 以17萬3,700 元之優惠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之管理費後, 因未得聲請人之清償,而於數月後,以聲請人欠繳之管理 費全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情,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洵屬 有據,堪以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刑 責相繩被告。至聲請人欠繳漢唐天廈管委會管理費及金額 部分,核屬聲請人與漢唐天廈管委會間之民事糾葛,均與 刑責無涉,聲請人是否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則屬另事。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罪嫌均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減半繳付管理費,並以車位之租金抵租,已有20餘年之久 ,此期間已歷有數位主委,任何一人均相安無事,沿循舊 例,何以被告蕭正吉卻未循往例辦理?若聲請人有欠繳情 形,是否已在管委會之收款表上註記欠繳?有無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如認聲請人未與前主委有過車位租金 抵繳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等人是否有侵佔聲請人車位出 租所得之情事?乃原承辦檢察官對此均未查明,自有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誤。
⒉依卷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請人曾與管委會之間達 成以173,700 元作為補繳之協議,何以被告等在無任何依
據之情形下,在嗣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擴充至281,70 0 元,其顯有違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之故意。
⒊被告等以其所任漢唐天廈管委會職務均屬無給職,並無得 利之情形,然此並未經原承辦檢察官調查,即由原承辦檢 察官作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因 認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依卷證資料,本件聲請人對於積欠管理費一情,既已與漢 唐天廈管委會協議,則其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已扣除 其車位出租所得,此部分並無爭執,要可認定。且由於聲 請人所爭執者,僅為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究為經協議後之 17萬3,700 元或協議前之原欠28萬1,700 元之區別,是聲 請人所稱應再查明車位出租情形,有無因欠繳管理費而在 收款簿上登載欠繳情形等,均無必要。
⒉被告蕭正吉以其主任委員身份代表漢唐天廈區分所有權人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其 當事人是否適格,自有民事法庭審核;而其求償之範圍為 何,亦視其所提證據,經雙方當事人攻防後,由該民事法 庭判斷,凡此皆應由聲請人在該民事訴訟中主張。由於憲 法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聲請人對於在民事訴訟中不利 於己之事項,認為均屬檢察官應查明之事項,並轉而認被 告等應負其主觀認定之相關刑責,其對法律之認知,顯有 誤解。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因認本件聲請人就被告3 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伊將車位交由漢唐天廈管委會出租後以車位 之租金抵租已有20餘年,歷有數位主委均無問題,且年度 管委會收款表均未註明欠繳,然被告蕭正吉既表示不知有 減繳管理費協議,竟知須出租聲請人之車位,且欲藉此提 高車位之租金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管理費之繳納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而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 其職權並無自行決定或變更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亦不得私 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且綜觀 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除漢唐天廈管委會先前未曾追討管 理費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漢唐天廈管委會之怠於行
使權利,並不當然等同於無債務之存在。再者,漢唐天廈 管委會代為出租聲請人之車位與是否有減免管理費之協議 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蕭正吉之說詞無可採信。綜 上,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曾調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 授權被告3 人追索管理費,另聲請人與被告3 人曾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達成以173,700 元補繳之協議,然民事強制 執行之金額竟濫權擴充為281,700 元,則被告3 人若未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為詐欺,若已得授權則為背信 等語。然依聲請人上開所指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見他字卷第7 頁)、105 年度鳳簡字第68 9 號卷宗內容可知,聲請人並不否認漢唐天廈社區有收取 管理費一情,又漢唐天廈管委會係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 行,以催討聲請人積欠之管理費,則被告3 人是否曾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得否向聲請人催討管理費、應向 聲請人催討之管理費金額多寡,核均屬民事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並業經本院民事庭加以判決,尚難認漢唐天廈管 委會依民事程序催討管理費之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自難認有涉犯背信或詐欺犯行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 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窮盡調查 之能事予以釐清,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