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00號
KSDM,107,聲判,10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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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吉生

      許盧月雲

上開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7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吉生許盧月雲就被告涉 犯殺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27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24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 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家偉係被害人許宇韜之朋友,聲請人許吉生許盧月 雲則係被害人許宇韜之父母。緣被害人於105年10月12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後即未返家,聲 請人因誤認被害人依循往例前往被告家中過夜,故未加以探 詢。嗣被害人於105年10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被告母親張



公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凱旋四路以南200公尺處時 ,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之交通事故,導致上開事故車輛毀損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 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殺害被害人。聲請人許盧月雲因多日未能聯繫被害人,於 105年10月19日10時1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通報被害人為失蹤人口,迄至105年12月2日11時 許,經路人蕭啟榮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與高坪三路路口 ,發現一骷髏頭,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附近草叢搜 尋發現被害人之遺骸,另於遺骸衣物中發現被害人之駕照資 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母親張公金),並於鑑定後確認死者為被害人。聲請人回想 被告於105年10月間異常之行為舉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引用聲請人第一次筆錄認無 法論定被告有殺人動機,惟該時聲請人聽聞被害人死亡,尚 處於震驚衝擊之第一時間,無法對事情有更清楚之陳述;且 聲請人對被害人行蹤聽聞之內容即與被告所述內容有出入, 然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說明案情,或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 ,或對其他人進行調查訊問;況被告之哥哥林家宏曾提及其 與被告因被害人駕駛其母親汽車自撞,而在住家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則是否被告確無殺傷動機,已非無疑。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以司 法警察製作之勤務報告為依據,而認定係自撞。然依被害人 陳屍之地點,與被告住處或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該時所處之地 點即萊爾富要返家之方向背道而馳,蓋若被害人要自上開地 點返家,應是往爬坡處方向行駛,然被害人陳屍處所是在下 坡處;而依現場勘察結果,認被害人係撞擊牆面死亡,但若 被害人是在爬坡處行經該道路,則須穿越草叢、橫越石磚才 會碰撞牆面死亡,亦不合情理,且陳屍處雜草遍佈、距離馬 路也有距離,更遑論上開陳屍地點未尋覓被害人之手機,錢 包內亦無任何款項,不符合車禍自撞之情形。
㈢被害人最後一通電話即係與被告通聯,可見被害人失蹤前遭 遇何事、身體狀況等被告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卻對被害人自 何處離開、如何離開、離開時之狀況,前後說法不一,與其 兄之說法亦不相同。而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保險 桿嚴重扭曲變形,聲請人表示,保養廠老闆告知,依該損害 ,應可能擊至少2至3次以上,此與被告兄長林家宏於警詢時



表示係撞擊路旁鐵柱、倒車打錯檔等語不符。
㈣另被告自承在被害人失蹤前有搭載死者自汽車保養返回,則 被告對死者有保護義務,卻任由死者自行騎乘摩托車離開, 亦有保護未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 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 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 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 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 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 請人雖猶執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惟首要前提在於被害人許宇韜 死亡之原因,是否可認有他殺之嫌。本件經高雄地檢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被 害人肋骨尚完整,無明顯骨折,無生活反應之出血表徵,送 驗肌肉、糞便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 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而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發現被害人生前有右肱骨舊骨折特徵,左股骨遠段粉粹性骨 折,左側上顎骨、眼眶骨下、外顴骨、蝶骨等複雜性骨折、 脫落,左側上肢體失落等,支持有左側頭臉,左上、下肢撞 擊及顱內有疑對撞傷於左枕、左顳區存留血塊及腦隨凝固塊 之證據;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 、顱骨骨折、對撞性顱內出血。丙、左上顎、左顴骨、眼眶 骨下緣複雜性骨折。丁、濫用藥物史、機車騎士自撞牆」, 死亡方式疑為「意外」或「自為」一節,有高雄地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751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可知,依鑑定之結 果,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可能為「意外」或「自為」,但尚查 無有何遭他殺之情。
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在現場勘察後,依據:⒈被害 人屍體及隨身物品所在位置及情形(死者頭骨掉落於高坪七 路旁,死者身體仰躺於草叢內,上衣完整,下身著藍色牛仔 褲。死者身旁散落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骨頭碎片及藍色 雨傘一把、死者拖鞋散落於機車旁)、⒉肇事機車所在位置 及車體撞擊痕跡(屍體北側附近有一台G87-208號重機車, 右側放倒於草叢內(北側牆旁),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惟已 變形無法發動,前方擋泥板橫向刮痕,前輪內縮移位變形, 前方白色擋泥板右上角有破裂痕跡,大燈破裂,有強力撞擊 痕)、⒊現場撞擊跡證(北側牆旁散落機車白色碎片及黑色 左後照鏡殼,碎片經比對與機車前擋泥板吻合。北側牆面有 刮痕,牆面上方鐵皮有黑色痕跡,經比對與機車左後照鏡形 狀相似)等綜合比對,認:現場G87-208號重機車前方有撞 擊痕,死者左額骨、左大腿有骨折情形,並於撞擊處附近散 落許多機車碎片,且北側牆面有刮擦痕,經比對高度與機車 擋泥板相符,又高坪七路並非完全筆直,略有彎度,初步研 判為死者自撞可能性較高一節,有小港分局105年12月19日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9284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 卷可佐。可知上開勘察之結果,係警方綜合被害人陳屍之情 形、身上傷勢、現場之跡證綜合研判而成,且與前引法醫研 究所經解剖鑑定後所認定之被害人死亡方式,並無相悖之處 ,自認可採。聲請意旨雖稱其方向與被害人要返家之方向不 同,惟並無證據支撐被害人當時確實要返家,尚無從以此即 認前揭勘察報告不可採。聲請意旨復稱被害人陳屍位置離路 邊有700公尺,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即高坪七路與高 坪三街路口處,路面平坦,路旁除人行道外,至有撞擊痕跡 之牆面並無任何阻隔,而以前述車損及被害人顱骨骨折之傷 勢,其撞擊力道不輕,車速自不慢,則在此情況下過彎時若 未能操控得當,衝出路面一段距離至撞擊到障礙物方停下, 亦無違情理,聲請人以此認勘察報告不合理,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所述被害人失蹤前之行蹤,多次有出入且 不合情理等語。惟觀諸卷內,檢察官業已調取相關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其中包含:⒈前述車禍地點(即高坪七路與高坪 三街口)之路口監視器、⒉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主(即被告母親張公金)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 ⒊東林路與長泰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⒋中國石油臨



海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號)之監視器。惟其中 ⒈、⒉之監視器,因相關之市警局監錄器在颱風來襲時故障 ,自105年10月4日後即皆無錄影畫面,嗣於106年1月31日才 陸續修復;⒊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只可回放至105年12 月19日,已無105年10月14日之後影像檔案可供調閱;⒋之 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只可回放至105年10月28日,檔案 已自動覆蓋等情,分別有員警職務報告、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參。除此之外,檢察官亦調取被害人 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帳戶及信用卡號碼,及 該帳戶、信用卡自105年9月至107年3月(函調時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再從中查詢其交易細節,惟查無與被告或第三 人相關聯之證據一節,有第一商銀總行107年3月27日一總卡 催字第22062號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商銀竹北分行107年 3月27日一竹北字第55號函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 地檢107年6月13日電話紀錄單1紙、同年7月19日電話紀錄單 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094294號函等在卷為證。檢察官另亦指揮警 方於107年9月11日9時35分許,經被告母親張公金同意,前 往其與被告林家偉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搜索,均未發現聲請人所稱被害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等 相關證物一事,亦有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是可知就相關物 證調查之結果,尚無足資追查之跡證,或可認被告有涉案之 處。
㈣聲請人雖再以被害人於105年10月14日當天曾發生車禍,後 經由被告與友人前去搭載,卻未送醫而任由被害人離去,稱 被告有違保護義務等語。惟所稱之保護義務之依據何來,無 從認定。若係指保證人義務,則前提在於被告要具保證人地 位。惟上開車禍係被害人駕車自撞一節,此有上開車禍之道 路交通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害人所肇致,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保 證人地位;亦無從認有強制被害人就醫或阻攔其離去、追蹤 其行蹤之義務。況被告稱當天去保養廠搭載被害人時,雖然 被害人沒說哪裡有不舒服,但被告仍提及要帶被害人看醫生 ,被害人稱不用等語,參諸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 發現被害人當時嘴上有傷,經警方詢問是否就醫,卻經被害 人表示不願就醫,而要自行叫拖吊車處理後續一節,有前鎮 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嗣拖吊車司機周丞宇到場 拖吊時,被害人確實仍留於現場,而回到拖吊廠後,經業者 周慶堂亦發現被害人嘴唇流血,故告知被害人去就醫,被害



人仍堅持等友人來載他等情,有周丞宇、周慶堂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查,則被告稱被害人拒絕就醫一節,亦屬可信。 ㈤聲請人復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方保險桿 扭曲變形,經車廠老闆稱應至少撞擊2、3次以上,而與被告 之兄長林家宏稱係撞擊路旁鐵柱、倒車打錯檔之說詞不符一 節,提出質疑。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騎車自撞,可能屬 意外或自為,尚查無跡證係第三人所為,亦據論述如前;又 依上開汽車之受損位置(後方保險桿),亦無從認如何可造 成被害人之傷勢、或可製造成如案發現場所示之機車自撞之 情形,而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或可推認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舉。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殺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 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 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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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