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7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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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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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漏逸氣體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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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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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2月21日 │ 107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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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842號 │第25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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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95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月8日 │ 107年4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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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95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3月22日 │ 107年6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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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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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6323號 │第6433號 │ │
│ │(107年度執緝字第188│(107年度執緝字第189│ │
│ │9號)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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