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057號
KSDM,107,聲,305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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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日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7 年10月29日雄檢
欽岷107執聲他2382字第107902146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日青(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6 月,惟該結果實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因檢察 官駁回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及判決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爰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就異議人上開所 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05 年8 月16日);又因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 日期:105 年11月9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5 日)。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異議人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犯罪時間:107 年6 月1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 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四、查異議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所示4 罪,及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2196號判決所示1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其如上開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所示之罪,係於107 年6 月16 日犯之,亦即,係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 字第658 號裁定所示4 罪皆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前揭「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則檢察官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異議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自無違誤可言。又異 議人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應係依法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 658 號裁定,業已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檢 察官依上開裁定指揮執行,亦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執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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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