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21號
KSDM,107,聲,222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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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依被害人所述,認遭竊之監視 器螢幕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而以107 年度執沒 1958字第37789 號函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未考量遭竊之監視 器螢幕並非新品,應依物品折舊率計算其實際價額,對受刑 人顯有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係對 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車牌1 面、監視器螢幕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基此對受刑人 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 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本案遭竊之監視器螢幕1 個,未經扣案,亦未經受刑人提 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 再上開監視器螢幕價額,業據被害人林華貞陳述應為2,500 元(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卷檢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查 被害人林華貞未因本件竊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 無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林華貞所述遭竊之 監視器螢幕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網 路資料可參,益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受刑人 雖認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時,應考量折舊情形云云,惟按,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 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 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 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 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 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 認定遭竊之監視器螢幕價額為2,500 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就追徵之範圍僅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本院認於追徵時,如尚須逐一函查資料以覈實 各類物品之出廠日期,並依各類物品不同之折舊年限,以求 精密計算各類物品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有悖,是受刑人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上述聲 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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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