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9
日107年度簡字第3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當臨時工,家境苦寒,沒錢易科罰金 ,罹患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請求從輕量刑,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看能不能判一、兩個月」。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乃法律賦予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定 刑度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作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尤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坦承犯行, 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先前即因 冒用已歿兄長名義簽署行政文書,而犯偽造文書罪,竟不知 記取教訓,於上述案件之緩刑期間,又為逃避行政處罰,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虛構『林易玄』名義欺矇員警,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交通罰單)偽造 簽名,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所應 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對於被告未珍惜自新機會 ,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 月,相對於本罪 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尚屬輕刑,量刑恰當而
未過重,更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以 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欠佳,請求改判比第一次犯罪時還低之 「1 至2 月有期徒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 於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限,並非法院判決得以審酌之事項。 被告應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再自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易玄」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岸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之 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詎其為掩飾無照駕駛身分以逃避 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揭時 、地,冒用「林易玄」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 之移送聯上偽造「林易玄」署名1 枚,並因而以複寫方式,
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林易玄」署名1 枚 ,偽稱「林易玄」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並將該舉發通知 單之移送聯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易玄」及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使用電腦審核 該舉發通知單時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職務報告1 份。
2.高市警交字第B0793909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份。
3.被告尤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按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 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上偽造「林易玄」之署名1 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 偽造「林義玄」之署名1 枚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一情, 有該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 示「林易玄」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具備 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警員,顯 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易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在該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林易玄」署名1 枚之事實,惟被告係以 複寫之一行為,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 造「林易玄」之署名各1 枚,已如前述,既屬單純一罪之關 係,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冒用其已歿兄長之名義簽署行政文書而 犯偽造文書罪,竟不知記取教訓,為逃避行政處罰,於前開 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期間,又於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時虛構 「林易玄」之名義欺矇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 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
林易玄」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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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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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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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林易玄」署名共2 枚│
│局高市警交字第│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 │
│B07939090 號舉│送聯及存根聯,尤岸於「│ │
│發違反道路交通│移送聯」上偽造「林易玄│ │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並複寫於「存根│ │
│ │聯」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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