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91號
KSDM,107,簡上,39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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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紫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9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72、4389號,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紫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呂紫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高雄全家超商文橫店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2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 03637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至台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進步店門市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方文政」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 填寫「羅郁智」)收執,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 示之鐘○○、陳○○、駱○○及楊○○等人(下稱鐘○○等 四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鐘○○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鐘○○、陳○○、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暨由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紫嵐(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二卷第4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二卷第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院 二卷第56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陳○ ○、駱○○及楊○○證述被害情節等語相符(警卷第6-7、8 -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號【下稱偵 一卷】第39-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5 號【下稱併偵一卷】第7-8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106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駱○○之106年9月27日ATM匯款收據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鐘○○之106年9月27日ATM匯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06年9月27日ATM匯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12-14、15-16、17、19- 24、18、25-28頁;偵一卷第53、95-119、121-123、000-00



0000-175、211-220頁;併偵一卷第12-14、18-19、28、35 、3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鐘○○、陳○○、駱○○及楊○○施 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 內,該詐騙者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告訴人鐘○○、陳○○、駱 ○○及楊○○等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所示方式對告 訴人鐘○○等四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 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鐘○○ 等四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再者,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 其使用之方式變化多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三



人以上已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鐘○○、陳○○、駱○ ○及楊○○分別受有財產損害60,000元、156,000元、30,00 0元、10,985元,並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 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 第129-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業與告訴人鐘○○、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院 二卷第63、65-67、89-91、95-97頁);並據告訴人鐘○○ 、陳○○分別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有其二 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9頁、第93頁);至 告訴人駱○○及楊○○部分,雖均表示因居住台北,路途遙 遠,而不克到院進行調解,惟均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 償金額,嗣經被告分別匯款渠等所受詐騙之金額而已獲賠償 等情,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份、匯款證 明二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3、87、148頁),足見被告確 有採取積極行為補償本案告訴人鐘○○等四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給付告訴人鐘○○及陳○○尚未履行 完畢之調解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方 │詐騙金額│ 備 註 │
│ │(告訴人)│ │式 │(新臺幣)│ │
├──┼────┼──────────────┼──────┼────┼─────┤
│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某│106年9月27日│156,000 │臺灣高雄地│
│ │(告訴人)│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10時56分 8秒│元 │方檢察署檢│
│ │ │為其侄女,表示需匯款但錢不夠│許/永和郵局│ │察官107 年│
│ │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陷│臨櫃匯款 │ │度偵字第43│
│ │ │於錯誤,前往郵局臨櫃將右列金│ │ │89號聲請簡│
│ │ │額匯款至呂紫嵐兆豐銀行227101│ │ │易判決處刑│
│ │ │54602號帳戶內 │ │ │書部分 │
├──┼────┼──────────────┼──────┼────┼─────┤
│ 2 │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1│106年9月27日│30,000元│臺灣高雄地│
│ │告訴人) │時許,撥打電話予駱○○,佯稱│11時48分許/│ │方檢察署檢│
│ │ │為其朋友麗明,表示需繳付保險│臺北市松山區│ │察官107 年│
│ │ │費,因手頭緊向其借款云云,致│南京東路四段│ │度偵字第43│
│ │ │駱○○陷於錯誤,前往ATM轉帳 │51之 2號統一│ │89號聲請簡│
│ │ │右列金額至呂紫嵐臺灣中小企業│便利超商之自│ │易判決處刑│
│ │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動櫃員機 │ │書部分 │
├──┼────┼──────────────┼──────┼────┼─────┤
│ 3 │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日20│106年9月27日│30,000元│臺灣高雄地│
│ │(告訴人)│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鐘○○,│16時30分許/│ │方檢察署檢│
│ │ │佯稱係拍賣業者工作人員及郵局│臺南市永康區│ │察官 107年│
│ │ │工作人員,表示鐘○○先前網路│大仁街39號全│ │度偵字第34│
│ │ │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至│家便利超商之│ │72號聲請簡│




│ │ │郵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鐘○ │自動櫃員機 │ │易判決處刑│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 │ │ │書部分 │
│ │ │先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呂紫嵐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 │ │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106年9月27日│30,000元│ │
│ │ │ │16時39分許/│ │ │
│ │ │ │臺南市永康區│ │ │
│ │ │ │大仁街39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106年9月27日│10,985元│臺灣高雄地│
│ │(告訴人)│時許,撥打電話予楊○○,佯稱│18時36分42秒│ │方檢察署檢│
│ │ │係三民書局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臺北醫學大│ │察官107 年│
│ │ │人員,表示先前訂單因簽收單內│學內台新銀行│ │度偵字第11│
│ │ │夾帶一張購買合約,當日到期需│之自動櫃員機│ │722號移送 │
│ │ │至 ATM轉帳付款至第三公證帳戶│ │ │併案意旨書│
│ │ │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 │ │部分 │
│ │ │示操作 ATM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 │ │ │
│ │ │呂紫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1626│ │ │ │
│ │ │53637號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支付總額 │ 支付方式 │
├───┼──────┼────────────────┤
│陳○○│新臺幣柒萬伍│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按月於│
│ │仟元(告訴人│每月 6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
│ │陳○○同意以│訴人指定帳戶【永和郵局帳號031164│
│ │柒萬伍仟元與│61022830號、戶名陳○○】,至全部│
│ │被告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院二卷第63│為全部到期。 │
│ │頁) │ │
│ │ │ │




├───┼──────┼────────────────┤
│鐘○○│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自民國 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完│
│ │(告訴人鐘○│畢止,共分為 6期,每月為一期,按│
│ │○同意以參萬│月於每月 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
│ │元與被告達成│告訴人指定帳戶【麥寮郵局帳號0301│
│ │和解,院二卷│0000000000號、戶名鐘○○】,如有│
│ │第89頁)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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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