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19號
KSDM,107,簡上,31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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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河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06年度偵字第1818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
),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簡
字第5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河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徐郁婷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下稱徐郁婷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徐郁婷等4 人發覺有異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佩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庭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劉任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河菁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至40頁、第80頁 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河菁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但 伊忘記是何時遺失了,等到伊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伊 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平常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桃園宿舍, 擔心被偷,所以回高雄時會將之帶回高雄,因伊每個帳戶的 密碼都設不一樣,且伊常忘東忘西的,所以伊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另雖伊帳戶遺失時,帳戶內之金錢不多,然係 因伊使用金錢的習慣是薪資入帳後,伊就會立刻將薪資提領 出來當作家用,並非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領出後,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8499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 8 號卷【下稱偵二卷】、簡上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顧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永豐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5723901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28至33頁、第35至41頁)。又告訴人徐郁婷等 4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該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係要用來存錢使用, 伊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密碼寫在小紙上,紙 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前伊都在桃園觀音工業區工 作,105 年6 月底放假坐火車回高雄,伊把存摺及提款卡放 在行李裡面,搭火車時伊睡著,睡醒之後就發現行李不見了 ,伊行李裡面只有衣物,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警二卷第8 至 9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改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都是做薪資轉帳使用,2 個帳戶伊都隨身攜帶,當 時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的拉鍊袋,拉鍊有拉起來 ,伊坐客運時,把行李放在客運下方的行李箱,可能是被人 翻走,包包、衣服都還在,是直到6 月15日伊要領薪水時, 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第22至23頁 ),後再改稱:原本伊是在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綺公司)工作,外派到先豐通訊工作,伊期待可以轉為先豐 通訊之正職,臆測先豐通訊之薪資轉帳帳戶係使用永豐銀行 之帳戶,就先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伊搭客運時,將上開2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拉鍊裡,並將包包放置在客 運下方之行李置物處,直到6 月份鼎綺公司打電話給伊說沒 有辦法匯入薪資,伊才知道遺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4頁)。被告就其 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之用途,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於何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反 覆,自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陳稱:伊在桃園係住宿舍,2 人 一間,怕室友帶人進來亂翻,所以伊都隨身攜帶上開2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發現遺失時,想說永豐銀行帳戶內沒有 錢,所以沒有掛失,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 足認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應當妥



善保管,卻於搭車之際,隨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置於行李內,再將行李置於車內置物處,甚於發現遺失時, 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
⒉證人宋詩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向伊表示要去桃 園上班,後來被告回來高雄時有去找伊,有跟伊說他的包包 被偷,證件都不見,我叫他去銀行掛失或報警,被告說他是 坐車時不見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證 人宋詩夫係聽被告轉述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事 ,非親自見聞此事,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 調取被告申設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雖可見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多有於 款項匯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即提領一空之情(見簡上卷第44頁 、第47至57頁),惟被告如何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 ,與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究竟係遺失或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無直接關係,亦難以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使用情形遽認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
⒊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必 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在詐騙得手而提領 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理提款卡掛失甚至 報警處理,以免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是詐騙集團之成員當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均未 經詐騙集團在實行詐騙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 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逕 行指示告訴人徐郁婷等4 人匯款或現金存款至上開2 個帳戶 內,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詐騙集團 不須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即已確信密碼正確無誤 ,更不擔心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更改密碼、辦理掛失或報警, 足證上述2 帳戶應為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已獲被告容許, 故而安心使用上述人頭帳戶。復佐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原係被告任職於鼎綺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九卷第14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被告卻於105 年5 月16日領取薪資後,至次月15日領薪前主動將其鼎綺公 司薪資轉帳之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鼎綺公



司107 年1 月9 日鼎綺勞字第107001號函暨所附之轉帳明細 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自承:在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伊將鼎綺公司之薪資轉帳帳 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3 1 號卷第30頁),另被告甫於105 年5 月30日申設永豐銀行 帳戶,該帳戶隨即於105 年6 月3 日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使 用之情,亦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開戶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4至41頁),益 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被 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所辯上述2 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云云,核與上述事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 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 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 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係二、三專肄 業,有工作經驗,又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知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為重要,應 妥善保管,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 供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 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 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詎其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第一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 卷內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前開2 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 述詐術訛詐告訴人徐郁婷等4 人之財物,作為後續匯款、現 金存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被告所 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徐郁婷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郭佩如雖現金存 款4 筆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吳庭慈雖現金存款各1 筆 至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劉任修雖 現金存款2 筆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但此均僅屬告訴人郭佩如吳庭慈劉任修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 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各應僅成立1 個詐欺取 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各僅構成1 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告訴人徐郁婷等4 人各自遭詐騙而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 告上開2 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 4 日,可見被告上開2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 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2 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 上開2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又被告以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郁婷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 106 年度偵字第18187 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給 予被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 帳戶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 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其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又其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量刑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自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 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即告訴│ │ │幣/元) │ │ │
│ │人 │ │ │ │ │ │
├─┼───┼────────┼────┼─────┼────┼─────────┤
│1 │徐郁婷│詐欺集團某成員,│105 年6 │1 萬2112元│第一銀行│⒈徐郁婷警詢證述(│
│ │ │於民國105 年6 月│月3 日22│ │帳戶 │ 警一卷第45頁)。│
│ │ │3 日21時26分許,│時6 分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撥打電話予徐郁婷│ │ │ │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 │ │,自稱係多益公司│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客服人員及台新銀│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前次交易因員工記│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




│ │ │帳錯誤,將重複扣│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款12期,需操作自│ │ │ │ (警一卷第45至49│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致徐郁婷陷於錯│ │ │ │⒊自動櫃櫃員機交易│
│ │ │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明細、徐郁婷台新│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 │ │入右揭帳戶。 │ │ │ │ 影本(警一卷第51│
│ │ │ │ │ │ │ 至52頁)。 │
│ │ │ │ │ │ │⒋第一銀行帳戶顧客│
│ │ │ │ │ │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表(警一卷第28│
│ │ │ │ │ │ │ 至33頁)。 │
│ │ │ │ │ │ │ │
├─┼───┼────────┼────┼─────┼────┼─────────┤
│2 │郭佩如│詐欺集團某成員,│105 年6 │2 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郭佩如警詢證述(│
│ │ │於105 年6 月3 日│月4 日0 │ │帳戶 │ 警一卷第58頁)。│
│ │ │21時9 分許,撥打│時7 分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電話予郭佩如,自├────┼─────┤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係蝦皮拍賣客服│105 年6 │2 萬9985元│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月4 日0 │ │ │ 制通報單(警一卷│
│ │ │員,佯稱因網路購│時11分 │ │ │ 第58至59頁)。 │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需操作自動櫃員│105 年6 │2 萬9985元│ │ 細(警一卷第61頁│
│ │ │機云云,致郭佩如│月4 日0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時15分 │ │ │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05 年6 │2 萬9985元│ │ 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月4 日0 │ │ │ 35至41頁) │
│ │ │ │時24分 │ │ │ │
├─┼───┼────────┼────┼─────┼────┼─────────┤
│3 │吳庭慈│詐欺集團某成員,│105 年6 │2 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吳庭慈警詢證述(│
│ │ │於105 年6 月3 日│月3 日21│ │帳戶 │ 警二卷第34至36頁│
│ │ │19時51分許,撥打│時16分許│ │ │ )。 │
│ │ │電話予吳庭慈,佯│ │ │ │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 │ │稱之前網路購物時├────┼─────┤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 │ │,誤為多筆訂單,│105 年6 │2 萬9985元│ │ 明細表(警一卷第│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3 日21│ │ │ 35至41頁) │
│ │ │取消云云,致吳庭│時51分許│ │ │ │
│ │ │慈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4 │劉任修│詐欺集團某成員,│105 年6 │2 萬9985元│永豐銀行│⒈劉任修警詢證述(│
│ │ │於105 年6 月3 日│月3 日21│ │帳戶 │ 偵六卷第24頁反面│
│ │ │17時53分許,撥打│時30分許│ │ │ 至第26頁)。 │
│ │ │電話予劉任修,自│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稱係多益公司客服│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人員及郵局人員,│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佯稱之前因報考多├────┼─────┤ │ 制通報單、新北市│
│ │ │益考試,誤設為每│105 年6 │2 萬9985元│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月考試而應每月付│月3 日21│ │ │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
│ │ │款,需操作自動櫃│時35分許│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劉任修陷於錯誤,│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帳戶通報警式簡便│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格式表(偵六卷第│
│ │ │揭帳戶。 │ │ │ │ 26頁反面至第27頁│
│ │ │ │ │ │ │ 反面、第33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劉任修郵局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 影本(偵六卷第29│
│ │ │ │ │ │ │ 頁、第30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35至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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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