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47號
KSDM,107,簡上,247,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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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9 日107 年度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唯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唯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 式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 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陳艾琳」 帳號,虛偽刊登球鞋之販賣訊息,使胡洋豪陷於錯誤,於10 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胡洋豪於匯款 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30、39頁、第5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洋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 、6 頁,),並有告訴人與「陳艾琳」臉書訊息對話照片 6 張、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9至22頁)。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 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 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 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 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陳唯哲乃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提供給不詳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 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陳唯哲 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LINE公開刊登而散布不 實之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被告就交付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使用,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之人施以詐欺手法多端 ,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而被告對詐欺之人 究以如何施以詐術之情節,卻未必會有所認識,是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對本件施以詐騙之人如何施行詐 術之情有所知悉,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 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 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 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 . .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 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 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 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 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 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 ,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 、第70頁反面),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 自應依法併為審理。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詐騙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1 萬1,000 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清潔工,每日工資900 元,未婚,沒 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尚 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僅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諒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已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堪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所定「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之情形,而 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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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