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647號
KSDM,107,簡,464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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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業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離婚)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於106 年8 月1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8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一)不得對甲○○及黃筱婷、黃靖雯(即2 人所生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 得對甲○○及黃筱婷、黃靖雯為下列行為:騷擾、跟蹤。( 三)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1.甲○○之工作場 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2.黃 筱婷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 4 樓)。(四)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 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一週至少2 小時。(五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內容,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3 月30日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15時許抵達高雄市○ ○區○○街00號甲○○工作處所,質問甲○○為何將女兒黃 筱婷、黃靖雯之戶籍分開,乙○○因未獲甲○○回應心生不 滿,竟隨手拿起手邊之辦公椅丟擲甲○○(未成傷),以此 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家護字8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 份、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2 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 至11頁、第14頁、審易卷第23頁)。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 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偵卷第18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與被害人討論 女兒戶籍乙事過程中,除大聲質問被害人外,復拿起手邊之 辦公椅丟擲被害人(未成傷),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 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甚至畏於被告之態度,佐以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稱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 之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而可評價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 式對待被害人,因而構成騷擾行為,並致被害人心理上感到 不適,所為實屬不該,以及其原矢口否認犯行,並將本件案 發原因歸咎於精神疾病,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仍可認其應非不知悔改之輩,並考量被告近2 年 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且罹患憂鬱症、失眠症,此有尚語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0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09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 、審易卷第36至39頁),可見其精神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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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