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楊佳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192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
易字第55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銘文、楊佳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本票參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由潘 銘文以『沒有還錢後果怎樣你自己最清楚,如不還錢,要讓 你們全家都沒有工作』、『如果你超過一天沒還錢,利息要 加新臺幣一千』等語恫嚇」,補充記載為「由楊佳瑋在場助 威,並由潘銘文以『沒有還錢後果怎樣你自己最清楚,如不 還錢,要讓你們全家都沒有工作』、『如果你超過一天沒還 錢,利息要加新臺幣一千』等語恫嚇」、②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㈥…曾慶堯交付3 萬5000元予潘銘文」,補充記載為「 ㈥…曾慶堯經由其母蔡秀媚交付3 萬5000元予潘銘文」、③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銘文、楊佳瑋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銘文、楊佳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之各次取財行為,係在同一恐嚇取財背景 原因下陸續收取財物,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共同以 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曾慶堯、其妹曾慧珍、其母蔡秀媚及其 父即被害人曾育泓以取得財物,除侵害告訴人曾慶堯之身心
與財產安全以外,猶意有未足,進而對其全家人為恐嚇取財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 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稍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得財物之數額、於本院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 況暨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潘銘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楊佳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分 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2 人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侵害程度非輕, 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當 庭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並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負 擔以督促履行及避免再犯,兼衡公訴檢察官表示應課予被告 2 人各新臺幣20萬元之公益金負擔,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 求刑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 確實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安全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2 人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及公訴檢 察官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第7 款及第8 款等規定,課予被告2 人如附表第1 、2 、4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被告潘銘文為本案主要得利者, 其犯行不法程度復較同案被告楊佳瑋為高,其緩刑負擔自應 重於被告楊佳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再 就被告潘銘文課予如附表第3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 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本票3 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曾慶堯、蔡秀媚取得之 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金錢,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念渠2 人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因犯 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既已經回復,是如再予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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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潘銘文、楊佳瑋應連帶給付曾慶堯、曾慧珍、蔡秀│
│ 媚、曾育泓共計新臺幣6 萬1 千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 民國108 年1 月21日前匯款至蔡秀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戶(帳號詳卷)。 │
│二、被告潘銘文、楊佳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每人│
│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
│三、被告潘銘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 │
│四、被告潘銘文、楊佳瑋不得以任何直接、間接或指使第三│
│ 人之方式,接觸、騷擾或聯繫曾慶堯、曾慧珍、蔡秀媚│
│ 、曾育泓及其等之家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反緩刑負│
│ 擔情節重大,應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其違反行為如因涉│
│ 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
│ 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各自給付曾慶堯、曾慧珍│
│ 、蔡秀媚、曾育泓等人共新臺幣20萬元。(上開視為違│
│ 反負擔情節重大條款,經被告潘銘文、楊佳瑋當庭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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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60號
107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潘銘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229之4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綽號阿文)與楊佳瑋均明知曾慶堯與渠等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誆稱曾慶堯前欠楊佳瑋新臺幣(下同) 3萬元,楊佳瑋將 債權轉讓潘銘文為由,接續於民國 107年5月8日15時許起至 同年9月6日止,由潘銘文以「沒有還錢後果怎樣你自己最清 楚,如不還錢,要讓你們全家都沒有工作」、「如果你超過 一天沒還錢,利息要加新臺幣一千」等語恫嚇曾慶堯、曾慧 珍(即曾慶堯之胞妹)、蔡秀媚(即曾慶堯之母親),使曾 慶堯、曾慧珍、蔡秀媚因懼怕而於(一) 同年 5月8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曾慶堯、曾慧 珍簽立面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1張(未記載發 票日,不具票據效力)。(二)同年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 統一超商,潘銘文以「曾慶堯借了3、4年的錢,都不用算利
息的嗎」為由要求曾慶堯、曾慧珍再簽立面額20萬元、票號 CH687901號本票1張(未記載發票日,不具票據效力)。( 三)同年 6月5日及6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慶堯先 交付現金1萬4,000元、1萬元予潘銘文。(四)同年6月24日2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曾 慶堯、蔡秀媚共同簽立面額均為 2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 至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日之本票 3張,總計 金額60萬元。潘銘文方將上開(一)、(二)之本票返還予曾慶 堯、曾慧珍,並命曾慶堯按月6日還款 3萬5,000元,至清償 60萬元。(五)107年 7月6日17時許,曾慧珍以母親蔡秀媚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 元入葉文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葉文英以ATM提領交予潘 銘文;曾慶堯再於同年月 8日某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交付 5,000元予葉文英,由葉文英轉交潘銘文。(六)同年 8月6日 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85℃咖啡店前,曾 慶堯交付3萬5,000元予潘銘文。(七)曾育泓(即曾慶堯之父 親)見家中已沒錢吃飯,又潘銘文於同年9月5日17時46分許 ,因曾慶堯住院,於不詳地點改撥打電話予曾育泓,要求曾 育泓於 9月 6日交錢云云,曾慶堯告以「我就繳不出來了, 我家現在一天只吃一頓來繳這些錢了,3 萬元繳這些,我已 經繳不下去了」等語,潘銘文則接續復以「不繳錢我告訴你 ,你們全家人工作也會沒了」等語恫嚇曾育泓,曾育泓乃決 定報警處理,故虛應潘銘文將於翌日交付 2萬元等語,於翌 日(即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麥當勞速 食店,由蔡秀媚交付 1萬元予潘銘文後,隨即由到場埋伏之 警察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有現金1萬元。
二、案經曾慶堯、曾慧珍、蔡秀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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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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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銘文之供述│被告潘銘文自白犯行,並坦承:│
│ │ │1.伊有要求告訴人曾慶堯返還60│
│ │ │ 萬元,並收有上開現金。並稱│
│ │ │ 楊佳瑋確實有還伊2 萬元,尚│
│ │ │ 欠伊1 萬元等語。(問:為何│
│ │ │ 收取3 萬元,卻要跟人家要60│
│ │ │ 萬元?)楊佳瑋跟我說要這樣│
│ │ │ 做的,楊佳瑋叫我開立3 張20│
│ │ │ 萬元的本票去收錢。時間是 │
│ │ │ 107 年6 月,詳細時間我忘了│
│ │ │ ,應該是6 月中旬,地點是鳳│
│ │ │ 山澄清路的麥當勞,當時我、│
│ │ │ 楊佳瑋、葉文英在場,曾慶堯│
│ │ │ 及他妹妹、媽媽一起到場。因│
│ │ │ 為我都在國外跑船,今年3 月│
│ │ │ 回來,我還沒回國時,楊佳瑋│
│ │ │ 說需要3 萬元,叫我借他,我│
│ │ │ 回到臺灣時,就馬上拿3 萬元│
│ │ │ 給楊佳瑋。楊佳瑋叫我去跟曾│
│ │ │ 慶堯收錢。(問: 曾慶堯完全│
│ │ │ 沒有欠你們錢,為何他願意簽│
│ │ │ 各面額20萬元的3 張本票給你│
│ │ │ 們,你們有用什麼手段?)這│
│ │ │ 要問楊佳瑋,我在現場都沒有│
│ │ │ 講到話,都是楊佳瑋跟曾慶堯│
│ │ │ 講的,楊佳瑋跟曾慶堯講「文│
│ │ │ 哥回來了,你欠他3 萬,人家│
│ │ │ 要來要了」。曾慶堯說他現在│
│ │ │ 沒錢,我跟曾慶堯講說沒關係│
│ │ │ 慢慢還,楊佳瑋跟我講說,叫│
│ │ │ 我先叫曾慶堯簽3 張本票,我│
│ │ │ 連曾慶堯欠3 萬元的簽單都沒│
│ │ │ 看到等語。 │
│ │ │2.我有在107 年5 月5 日跟葉文│
│ │ │ 英去找曾慶堯,因為是曾慶堯│
│ │ │ 積欠楊佳瑋3 萬元,楊佳瑋又│
│ │ │ 有欠我3 萬元,他就把債務關│
│ │ │ 係轉讓給我,要我去向曾慶堯│
│ │ │ 要錢,我有向曾慶堯說每個月│
│ │ │ 利息五千元及一次償還3 萬元│
│ │ │ 才算還清。 │
│ │ │3.坦承與楊佳瑋一起向曾慶堯恐│
│ │ │ 嚇取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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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楊佳瑋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 │
│ │ │1.104 年曾慶堯急需用錢就跟我│
│ │ │ 開口借錢,我考慮到105 年,│
│ │ │ 我就跟他講到底要借多少,一│
│ │ │ 下3 萬,一下1 萬,他在那邊│
│ │ │ 考慮,我有給他1 萬。我跟潘│
│ │ │ 銘文借2 萬元,後來把錢退給│
│ │ │ 潘銘文,我有跟曾慶堯講,潘│
│ │ │ 銘文回來後要還人家1 萬元。│
│ │ │2.我還有勸曾慶堯、潘銘文說只│
│ │ │ 有1 萬元的債務,不要簽本票│
│ │ │ ,而且還生利息,但他們都不│
│ │ │ 聽,我不是在造謠,我是實話│
│ │ │ 實講,我當時有跟曾慶堯的爸│
│ │ │ 媽溝通過,也叫潘銘文口氣不│
│ │ │ 要這麼壞,但他的個性就是這│
│ │ │ 樣。 │
│ │ │3.(問:既然曾慶堯已經還2 萬│
│ │ │ 7000元,為何還有欠60萬元?│
│ │ │ )潘銘文在國外跑船,已經四│
│ │ │ 、五年了,所以要算利息,這│
│ │ │ 是曾慶堯跟潘銘文間協調的,│
│ │ │ 曾慶堯同意這麼做的。潘銘文│
│ │ │ 問我外面的借款利息是2.9 %│
│ │ │ ,我跟潘銘文說不必這麼做,│
│ │ │ 人家已經還你這麼多錢,你在│
│ │ │ 國外的賺的錢,難道會比這個│
│ │ │ 還少嗎,我有給潘銘文建議,│
│ │ │ 但他不管。(問:既然曾慶堯│
│ │ │ 只欠1 萬元,且在簽立3 萬元│
│ │ │ 的本票前,已經還2 萬元了,│
│ │ │ 為何還有欠錢?)這是曾慶堯│
│ │ │ 跟潘銘文協調的,潘銘文要求│
│ │ │ 曾慶堯這樣還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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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案被告葉文英之│1.我是先認識楊佳瑋,再認識潘│
│ │供述 │ 銘文。因為潘銘文一直拜託我│
│ │ │ 幫他保管3 張本票,提供帳戶│
│ │ │ 給潘銘文讓曾慶堯匯款,是潘│
│ │ │ 銘文拜託我帳戶給他匯款,錢│
│ │ │ 我分5 次提領2 萬7 千元給潘│
│ │ │ 銘文。 │
│ │ │2.約今年3 月份潘銘文回國時,│
│ │ │ 楊佳瑋將3 萬元債權轉讓給潘│
│ │ │ 銘文,因為楊佳瑋有欠潘銘文│
│ │ │ 錢,所以楊佳瑋將債權轉讓。│
│ │ │ 5 月5 日當天是潘銘文找我跟│
│ │ │ 楊佳瑋一同前往,他們雙方談│
│ │ │ 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在場是防│
│ │ │ 止潘銘文口氣太差對曾慶堯大│
│ │ │ 小聲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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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珍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媚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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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曾育泓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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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曾慶堯之證│1.我是104 年打電話給被告楊佳│
│ │述 │ 瑋跟他借3 萬元,地點是高雄│
│ │ │ 市三民區八德路的工地。楊佳│
│ │ │ 瑋跟我說他是跟潘銘文借的,│
│ │ │ 我向楊佳瑋借3 萬元是要還外│
│ │ │ 面的酒錢,但我並沒有拿到3 │
│ │ │ 萬元。我欠外面的酒錢,楊佳│
│ │ │ 瑋說已經幫我清償了。我是跟│
│ │ │ 楊佳瑋及其他友人一起去酒店│
│ │ │ ,我去該酒店6 、7 次後,楊│
│ │ │ 佳瑋才跟我講要付3萬元。 │
│ │ │2.被告潘銘文跟我說我只還幾百│
│ │ │ 元時,楊佳瑋就在旁邊說,我│
│ │ │ 在外面欠那麼多錢,根本沒辦│
│ │ │ 法還,這是在三民區天民路的│
│ │ │ 麥當勞講的,楊佳瑋就說要先│
│ │ │ 幫我加利息,開的金額是30萬│
│ │ │ 元,講30萬元是在五甲二路 │
│ │ │ 744號的統一超商。 │
│ │ │3.5 月8 日下午3 時在五甲二路│
│ │ │ 744 號統一超商,我簽1 張本│
│ │ │ 票給潘銘文,當時楊佳瑋、葉│
│ │ │ 文英都在場,還有潘銘文的男│
│ │ │ 性友人,我不認識。本票是在│
│ │ │ 潘銘文那邊,後來他交給誰我│
│ │ │ 不知道。5 月11日一樣在五甲│
│ │ │ 的統一超商,下午3 點,潘銘│
│ │ │ 文、楊佳瑋、葉文英都在場,│
│ │ │ 潘銘文的朋友在旁邊有講一些│
│ │ │ 話,口氣很凶,在場還有其他│
│ │ │ 兩個看起來像黑道兄弟,當時│
│ │ │ 只剩我跟妹妹曾慧珍在家,她│
│ │ │ 就陪我一起去,我不放心她一│
│ │ │ 個人在家。 │
│ │ │4.7 月6 日潘銘文打電話來問我│
│ │ │ 錢下來了沒,他沒有拿到我要│
│ │ │ 還他的3 萬5 千元,就叫我去│
│ │ │ ATM 轉帳給他定的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我妹先轉了3 萬給他│
│ │ │ ,我8 號領錢時,再拿5 千元│
│ │ │ 現金給他,地點在長庚醫院,│
│ │ │ 潘 銘文叫葉文英來跟我收。8│
│ │ │ 月6 日下午3 時,我跟我媽都│
│ │ │ 有接到潘銘文打的電話,他說│
│ │ │ 這一次的錢晚上7 點半前要收│
│ │ │ 到,他說我錢沒給他的時候,│
│ │ │ 叫我不能離開,要等到我媽下│
│ │ │ 班的時候,再問我媽媽錢有沒│
│ │ │ 有拿到。9 月5 日下午5 時是│
│ │ │ 潘 銘文打電話給我爸,9 月3│
│ │ │ 日我住院時,潘銘文有跟葉文│
│ │ │ 英來高醫樓下找我,跟我說下│
│ │ │ 一次收錢先收2 萬3 ,叫我打│
│ │ │ 電話跟我媽商量看看這樣可不│
│ │ │ 可以,但我打電話給我媽,我│
│ │ │ 媽說她什麼都不聽,要直接找│
│ │ │ 警察過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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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扣押之1 萬│ │
│ │元現金照片、面額│ │
│ │均為20萬元之本票│ │
│ │3 張、同案被告葉│ │
│ │文英所有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封面、內頁│ │
│ │明、上開面額3 萬│ │
│ │元、20萬元本票、│ │
│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
│ │明細(蔡秀媚合庫│ │
│ │帳戶轉2 萬7,000 │ │
│ │元入葉文英帳戶內│ │
│ │)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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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5 日17│證明:被告潘慶文對曾慶堯恫嚇│
│ │時36分、17時46分│:「阿初8 那條你不要忘記帶阿│
│ │曾育泓與被告潘銘│,你有一次經驗了,你應該知道│
│ │文通話錄音光碟、│那個後果吧」等語(107 年度偵│
│ │譯文;曾慶堯與被│字第16760 號案件之警卷第68頁│
│ │告潘銘文於107 年│)及全部犯罪事實。 │
│ │6 月8 日18時33分│ │
│ │、某日18時55分錄│ │
│ │音光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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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潘銘文、楊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 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現金9 萬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