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81號
KSDM,107,簡,458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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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本 案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均無從判 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有因偷竊自行車經本院判刑 之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欲換一台較新之腳踏車,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方○如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林園圖書館前,趁方○如(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方○如發 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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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