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8
2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 警卷第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 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被告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二技肆 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需負擔1 個小孩 的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2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乙○○身體各處,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前額紅腫、右上 腹部壓痛、右腳踝腫痛及左前臂內側瘀青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乙○○│
│ │偵查中之供述 │一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用│
│ │ │拳頭打告訴人,伊有推她,她好像│
│ │ │撞到腳,但伊沒有打她的腹部,不│
│ │ │知道她的瘀傷是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 │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傷勢之事實。 │
│ │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 │
│ │各 1 紙 │ │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傷害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