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祿
陳敏郎
林冠宏
尤志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坤祿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郎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志豐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坤祿、陳敏郎、林冠宏、尤志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趙坤祿擔任負責人,自民
國107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其中3天,提供高雄市○ ○區○○○路000號、678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分別僱佣陳敏郎等3人,由陳 敏郎擔任外場把風及開門讓賭客出入、林冠宏擔任內場把風 、尤志豐擔任外場把風及接送賭客任務,互相以無線電通訊 聯絡,於每日16時至23時許,聚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 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趙坤祿提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作為賭具,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骰子為 賭具而賭博財物,以一方為莊家,其他三方為閒家,各發4 支天九牌比較牌面大小方式對賭,需前後2 組合點數均贏莊 家方可贏得賭金,另外在場其他賭客另可任選莊家、閒家押 注,其中莊家需輪流擔任,每次下注金額最少100 元,最高 金額由莊家自行設定,另賭場負責人趙坤祿分別向贏錢的莊 家及外圍賭客以2,000元抽100元比例收取抽頭金,作為房屋 租金、飲料、食物、香菸、檳榔及賭場工作人員薪資開銷、 其餘則歸其所有。嗣於107年7月10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107年聲搜字第000726 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編號18所示之抽頭金9,000元、及其餘編號19至23 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等物 ,並當場查獲趙坤祿、林冠宏、陳敏郎、尤志豐等4 人,及 現場賭客陳民山、邱鴻如、尤聰斌、陳有恭、石博良、李明 峰、郭榮鎮、顏慶盛、潘宗明、王松玉、許明賢、劉福重、 杜春雄、王冠顯、宋亮星、溫漢義、趙寶華、簡名寬、蘇建 豪、陳護人、吳尚修、陳石川、古沂健、張慶祿、高橋衛、 林麗霞、黎玉環、蕭秋鳳、紀陳金鳳、黎淑珍、李雪慧、張 錦燕、蔡華美、阮氏好、張天桂、林明意、王高秀、李秀梅 、陳小梅、陳沭雲、林敏、許綵安、馬貴珍、李佩娟、蔡玉 真、張林秀娥、陳惠敏、劉忠琴、阮氏金華、許紅鳳、呂姿 萍、丁俐文、董淑妃、朱寶蘭、蕭永城等共55名及其等所有 如附表編號24至78所示之賭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坤祿、陳敏郎、林冠宏、尤志豐 於偵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48頁、審易卷第69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民山、邱鴻如、尤聰斌、陳有恭、 石博良、李明峰、郭榮鎮、顏慶盛、潘宗明、王松玉、許明 賢、劉福重、杜春雄、王冠顯、宋亮星、溫漢義、趙寶華、 簡名寬、蘇建豪、陳護人、吳尚修、陳石川、古沂健、張慶 祿、高橋衛、林麗霞、黎玉環、蕭秋鳳、紀陳金鳳、黎淑珍 、李雪慧、張錦燕、蔡華美、阮氏好、張天桂、林明意、王 高秀、李秀梅、陳小梅、陳沭雲、林敏、許綵安、馬貴珍、
李佩娟、蔡玉真、張林秀娥、陳惠敏、劉忠琴、阮氏金華、 許紅鳳、呂姿萍、丁俐文、董淑妃、朱寶蘭、蕭永城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一卷第 41-54頁)、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偵查報告1份 、查獲案件現場照片共22張(見警二卷第335-33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自107年 7 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其中3天)提供 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上 開2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性質,均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聚眾賭博3天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 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尤志豐前曾於97年間、102 年間分別因聚眾 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37 -39 頁),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聚眾賭博罪,擔任把風 及接送賭客任務,益見其無悔過之心;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4 人間如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趙坤祿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 敏郎、林冠宏、尤志豐3 人係受僱擔任把風等工作,復考量 被告4人圖利聚眾賭博之規模(為警查獲當日查獲有賭客55人 、現場查獲賭客賭金約200餘萬元)、期間(3日)、犯罪所得 (被告陳敏郎自陳3日抽頭金所得約為7萬元、其餘被告3人每 日所得各為1,500 元,每人只拿到2日,即各3,000元,見審 易卷第69-71頁),暨衡及被告4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尤志豐前曾2 次犯聚眾賭博罪經判刑,再衡 以被告趙坤祿、陳敏郎、林冠宏、尤志豐之教育程度依序為 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依
序為勉持、勉持、小康、勉持等被告4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 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坤祿所 有、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尤志豐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或 預備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坤祿、尤 志豐分別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4、3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抽頭金9,000 元,為被告趙坤祿所有因 上開聚眾賭博向賭客收取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 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於被告趙坤祿自107年7月7日起因本案聚眾賭 博犯行已向賭客共收取抽頭金約7萬元(不包含上開扣案之 9,000元),而被告陳敏郎、林冠宏、尤志豐已向被告趙坤 祿領取2日報酬各3,000元,亦經被告趙坤祿、陳敏郎、林冠 宏、尤志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12 、23、31頁、審易卷第16頁),此部分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為免被告趙坤祿保有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 陳敏郎、林冠宏、尤志豐各保有犯罪所得3,000元而有違公 平正義,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冠 宏所有個人之物,已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 ),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陳敏郎、林冠 宏、尤志豐所有,惟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本院稱:查扣的94 00元是我個人所有,我欠健保費2 萬多元,查扣的錢是我要 去繳納健保的錢,其中並沒有我受僱所得3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22-23頁、審易卷第73頁);被告陳敏郎於警詢稱:查 扣的600元是我隨身攜帶開銷之用(見警一卷第11頁);被告
尤志豐於警詢陳稱:27400元是我自己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 30頁),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桌面現金賭資5 萬元,為當時賭客 用來賭博之物,已據被告趙坤祿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54頁); 如附表編號24至7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賭客陳民山等55人所 有被查扣之賭資乙情,亦據賭客陳民山、邱鴻如、尤聰斌、 陳有恭、石博良、李明峰、郭榮鎮、顏慶盛、潘宗明、王松 玉、許明賢、劉福重、杜春雄、王冠顯、宋亮星、溫漢義、 趙寶華、簡名寬、蘇建豪、陳護人、吳尚修、陳石川、古沂 健、張慶祿、高橋衛、林麗霞、黎玉環、蕭秋鳳、紀陳金鳳 、黎淑珍、李雪慧、張錦燕、蔡華美、阮氏好、張天桂、林 明意、王高秀、李秀梅、陳小梅、陳沭雲、林敏、許綵安、 馬貴珍、李佩娟、蔡玉真、張林秀娥、陳惠敏、劉忠琴、阮 氏金華、許紅鳳、呂姿萍、丁俐文、董淑妃、朱寶蘭、蕭永 城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 賭客陳民山等55人固在被告等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該 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此部分尚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罪無涉,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偵查起訴, 是附表編號19、24-78 所示之賭客所有上開賭資,尚無適用 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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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條文 │
├──┼──────────┼─────┼──────┼────────┤
│ 1 │膠質天九牌 │1 副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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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子 │1批 │趙坤祿 │同上 │
├──┼──────────┼─────┼──────┼────────┤
│ 3 │號碼牌 │1批 │趙坤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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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批 │趙坤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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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橡皮筋 │1批 │趙坤祿 │同上 │
├──┼──────────┼─────┼──────┼────────┤
│ 6 │押寶盒 │1個 │趙坤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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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把風無線電 │1個 │趙坤祿 │同上 │
│ │ │ │ │(係用來聯繫賭客│
│ │ │ │ │或規避警方查緝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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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趙坤祿 │同上 │
├──┼──────────┼─────┼──────┼────────┤
│ 9 │外把風無線電 │1個 │趙坤祿 │同上 │
├──┼──────────┼─────┼──────┼────────┤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 │ │(用來監視賭客出│
│ │ │ │ │入及規避警方查緝│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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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鏡頭 │1個 │趙坤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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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1本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 │ │(用來計帳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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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帳冊 │1批 │趙坤祿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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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AMSONG手機 │1支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 │ │(用來與賭客聯繫│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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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號碼牌 │1批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 │ │(辨識賭客之用)│
├──┼──────────┼─────┼──────┼────────┤
│16 │工作人員無線電 │1個 │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 │ │ │ │(係用來聯繫賭客│
│ │ │ │ │或規避警方查緝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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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膠質天九牌 │1副 │尤志豐 │被告尤志豐所有,│
│ │ │ │ │預備供犯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見警一│
│ │ │ │ │卷第31頁)。 │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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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抽頭金 │新臺幣(下│趙坤祿 │被告趙坤祿犯罪所│
│ │ │同)9000 │ │得。 │
│ │ │元 │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 │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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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桌面現金 │50000元 │趙坤祿 │賭客賭資,無從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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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IPHONE手機 │1支 │林冠宏 │被告林冠宏所有,│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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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 │27400元 │尤志豐 │被告尤志豐所有,│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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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金 │600元 │陳敏郎 │被告陳敏郎所有,│
│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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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9400元 │林冠宏 │林冠宏所有,與本│
│ │ │ │ │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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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 │4400元 │陳民山 │賭客陳民山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 │ │ │☆左列現金賭資金│
│ │ │ │ │額係依據警一卷第│
│ │ │ │ │49-54 頁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所載,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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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現金 │72300元 │邱鴻如 │賭客邱鴻如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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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現金 │271700元 │尤聰斌 │賭客尤聰斌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27 │現金 │156800元 │陳有恭 │賭客陳有恭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28 │現金 │1200元 │石博良 │賭客石博良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29 │現金 │14900元 │李明峰 │賭客李明峰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30 │現金 │312900元 │郭榮鎮 │賭客郭榮鎮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31 │現金 │6200元 │顏慶盛 │賭客顏慶盛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32 │現金 │39000元 │潘宗明 │賭客潘宗明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33 │現金 │73400元 │王松玉 │賭客王松玉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34 │現金 │24100元 │許明賢 │賭客許明賢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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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現金 │202800元 │劉福重 │賭客劉福重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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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現金 │11700元 │杜春雄 │賭客杜春雄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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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現金 │1500元 │王冠顯 │賭客王冠顯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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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現金 │3500元 │宋亮星 │賭客宋亮星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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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 │12200元 │溫漢義 │賭客溫漢義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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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現金 │63300元 │趙寶華 │賭客趙寶華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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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現金 │400元 │簡名寬 │賭客簡名寬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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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現金 │61000元 │蘇建豪 │賭客蘇建豪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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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現金 │200元 │陳護仁 │賭客陳護仁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44 │現金 │47500元 │吳尚修 │賭客吳尚修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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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現金 │10800元 │陳石川 │賭客陳石川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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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現金 │11100元 │古沂健 │賭客古沂健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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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現金 │50700元 │張慶祿 │賭客張慶祿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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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現金 │200元 │高橋衛 │賭客高橋衛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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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現金 │4800元 │林麗霞 │賭客林麗霞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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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現金 │5500元 │黎玉環 │賭客黎玉環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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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現金 │5800元 │蕭秋鳳 │賭客蕭秋鳳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52 │現金 │22300元 │蕭永城 │賭客蕭永城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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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現金 │500元 │紀陳金鳳 │賭客紀陳金鳳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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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現金 │26400元 │黎淑珍 │賭客黎淑珍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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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現金 │82700元 │李雪慧 │賭客李雪慧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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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現金 │92200元 │張錦燕 │賭客張錦燕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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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現金 │10400元 │蔡華美 │賭客蔡華美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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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現金 │49800元 │阮氏好 │賭客阮氏好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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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現金 │10200元 │張天桂 │賭客張天桂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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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現金 │1000元 │林明意 │賭客林明意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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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現金 │30900元 │王高秀 │賭客王高秀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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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現金 │3400元 │李秀梅 │賭客李秀梅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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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現金 │43200元 │陳小梅 │賭客陳小梅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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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現金 │200元 │陳沭雲 │賭客陳沭雲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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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現金 │13700元 │林敏 │賭客林敏賭資,無│
│ │ │ │ │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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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現金 │22600元 │許綵安 │賭客許綵安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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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現金 │14100元 │馬貴珍 │賭客馬貴珍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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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現金 │6700元 │李佩娟 │賭客李佩娟或蔡玉│
│ │ │ │(或蔡玉素)│素賭資,無從宣告│
│ │ │ │ │沒收。 │
│ │ │ │ │☆ │
│ │ │ │ │(警一卷第5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李佩娟扣押賭資為│
│ │ │ │ │6700元,但李佩娟│
│ │ │ │ │於警詢筆錄稱查扣│
│ │ │ │ │賭金19400元,見 │
│ │ │ │ │警二卷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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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現金 │19400元 │蔡玉素 │賭客蔡玉素或李佩│
│ │ │ │(或李佩娟)│娟賭資,無從宣告│
│ │ │ │ │沒收。 │
│ │ │ │ │☆ │
│ │ │ │ │(警一卷第53頁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蔡玉素扣押賭資為│
│ │ │ │ │19400元,但蔡玉 │
│ │ │ │ │素於警詢筆錄則稱│
│ │ │ │ │遭警方查扣賭金共│
│ │ │ │ │6700元,見警二卷│
│ │ │ │ │第2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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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現金 │800元 │張林秀娥 │賭客張林秀娥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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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現金 │4400元 │陳惠敏 │賭客陳惠敏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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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現金 │2400元 │劉忠琴 │賭客劉忠琴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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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現金 │100元 │阮氏金華 │賭客阮氏金華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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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現金 │600元 │許紅鳳 │賭客許紅鳳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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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現金 │90700元 │呂姿萍 │賭客呂姿萍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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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現金 │300元 │丁俐文 │賭客丁俐文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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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現金 │48900元 │董淑妃 │賭客董淑妃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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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現金 │115700元 │朱寶蘭 │賭客朱寶蘭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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