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61號
KSDM,107,簡,456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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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 行「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商品總價 新臺幣559 元,經警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無庸 宣告沒收),情節相對輕微,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罹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被 告 蔡忠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寶振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小北百 貨福誠店」內,徒手竊取超炫彩可調式溜溜球、三碼金鉤號 碼鎖、六角柄螺旋階梯鑽各1個(共值新臺幣559元),得手 後藏放褲內口袋,欲離去之際,為店員000發覺而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超炫彩可調式溜溜球、三碼金鉤號碼鎖、六 角柄螺旋階梯鑽各1個(業已發還000)。
二、案經寶振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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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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