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被告李寶生(下稱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 、50日,均得易科罰金),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拘役 部分應執行刑雖記載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就被告所犯其中上開3 罪諭 知各判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並無遺漏,又原判決已就同案被告吳偉賢共同犯原 判決附表編號3 、4 、5 所示3 罪各判處拘役40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 日,益徵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 被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顯屬誤寫,是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就被告關於拘役部分應 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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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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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正前)│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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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正後)│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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