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09號
KSDM,107,簡,450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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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福文鍾兆美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福文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中 午某時許,在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 內,因誤會鍾兆美與他人有男女之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鍾兆美之臉部,致鍾兆美受有左臉壓痛之傷害。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兆美及 證人即在場之葉金福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5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 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僅因誤會告訴人與 他人間有男女之情,即率爾掌摑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施加 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壓痛之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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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