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21時17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11月16日21時17分許回溯120 小 時內,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葉俊江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緩 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4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查,檢察官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1063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106346)、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依據。至被告雖稱時間忘記了等語,而未供稱詳細之施 用時間,惟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檢字第10 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17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 被告應係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1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 天( 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之情,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 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 對較輕,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