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63號
KSDM,107,簡,446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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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本 件雖有3 名執行職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巡邏職務 時,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而對在場之3 名員警施以強 暴行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危害員警之身體安 全,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上開行為之時間、 地點與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高低、貶低警員尊嚴之程度, 及自稱因擔心機車置物箱中之違禁物遭員警發現而犯案之動 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曾進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日5時 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龍成路口,因形跡可疑 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周慶倫張子威上前盤查,警方盤查 後發現曾進寶有多項毒品前科,因而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檢視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惟遭曾 進寶拒絕,經警詳查後發現該車為曾進寶之母曾楊辛招所有 ,警方遂聯絡曾楊辛招到場協助而依法執行公務,嗣曾楊辛 招到場後,曾進寶即情緒失控,明知周慶倫張子威及後來 到場之警員董家和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衝撞、推擠、拉扯周慶倫張子威及董家 和,並將警方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於地面,致警員周慶倫受 有右手腕擦傷1x0.1公分、紅2.5x0.5公分、右手前臂紅15x0



.1公分之傷害、致警員董家和受有左前臂擦傷3x0.2公分、 左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之傷害、致警員張子威右前臂擦 傷3.5x2公分、紅5x5公分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楊辛招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 、警員周慶倫張子威董家和受傷照片7張、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警方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4張)、現 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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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