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
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審易字1458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父張漳學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核 發105年度家護字第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6年8月3 日依聲請以106年度家護聲第100號延長保護令,諭令丙○○ 不得對張漳學及其配偶乙○○○、孫女陳○○(未滿18歲少 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8年7月 24日。詎106年8月28日經警送達該延長保護令,丙○○親自 收受且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丙○○基 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7年4月8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渠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向乙○○○辱 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乙○○○、 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家護聲字100號延 長保護令、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所附現場查獲 光碟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5 月確定,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累犯外前科素 行,犯罪手段及類型(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