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韋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 「107 年9 月15日23、24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國韋雖係在原非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租屋處內聚眾賭 博,惟因該址係被告江國韋承租供作賭場經營之用,均供作 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認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江國韋、 陳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23、24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而被 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江國韋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6 月(共10罪)、9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則被告江國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人數非寡,危害非輕,其中被告 江國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不僅未有悔過 ,復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為重 大,而被告陳鈺中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受僱於 被告江國韋,擔任現場門禁控管、把風之行為分擔工作,惡 性相對較輕,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2 人甫營業3 日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暨其 等均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國韋所有, 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國韋所有,且係被告2 人犯本案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在被告 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51 0 元,業經被告江國韋自承為已收取之抽頭金(警卷第8 頁 反面),係被告江國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被告江國韋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被 告江國韋於警詢中另自承因本件犯行,共獲利5,000 至6,00 0 元(見警卷第9 頁),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 被告陳鈺中於警詢中則自承其至查獲時止,因擔任把風工作 而獲利3,000 元,亦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等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並無 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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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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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橡皮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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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單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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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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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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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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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紅包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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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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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新臺幣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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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 │新臺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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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 │新臺幣1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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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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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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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97號
被 告 江國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 樓
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3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韋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民國10 3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江國韋、陳鈺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9 月15日至17日為警查獲止 ,由江國韋將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作為賭博 場所,並邀集賭客至該處輪流做莊家玩天九牌,賭客每贏新 臺幣(下同)1000元,江國韋即拿10元作為抽頭金,且以日 薪1500元僱用陳鈺中把風、接送賭客。嗣警方獲報後,於10 7 年9 月18日1 時55分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國韋、 陳鈺中及30名賭客(李泰億、謝明言、洪銘佑、洪沛臣、王 紅梅、陳小梅、趙家睿、魏稟容、蔡宛靜、陳耀東、洪秋燕 、鄭氏金鸞、黃吳麗美、梁耀隆、黎氏映蘭、蔡世億、洪士
悰、呂俊憲、蔡英美、趙寶華、林傳晃、黃俊人、吳晨宇、 陳金得、尤志豐、阮氏金華、張詠宗、洪聿廷、鄭振豐、劉 鳳蓮),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 副、橡皮筋1 批、號碼單1 批 、押寶盒1 個、骰子1 批、夾子1 批、紅包袋1 批等賭博之 器具,及抽頭金510 元、監視器鏡頭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韋、陳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30名賭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2張 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江國韋、陳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江國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膠質天九牌1 副、橡皮筋1 批、號 碼單1 批、押寶盒1 個、骰子1 批、夾子1 批、紅包袋1 批 ,均為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抽 頭金510 為被告江國韋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1 個為被告 江國為所有且供經營賭場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