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8 月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甲○○○、吳道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收受 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內,向甲○○○索取財物未果後,即對甲○○ ○辱罵「幹你娘」(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不構成公然侮辱),並恫稱:「要找一天給你死」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 民事保護令。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 吳道安、吳育寬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16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家令字第75號令各1份在卷可籍(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 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 ,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藐視 法院之命令,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告訴人已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